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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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丁○○與甲○○同為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U棟住戶,U棟住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推舉甲○○為外務委員之一,惟未檢送連署書向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報備委員名單,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陪同內務委員 趙秀雲 至基隆市○○區○○街○○○號一樓乙○開設之商店收取管理費,乙○質疑社區部分公共設施有問題,不願繳納管理費,甲○○遂向乙○表示願與其一同至建設公司反應公共設施之問題,乙○以向建設公司反應問題係委員之職責回應,甲○○遂在上開商店門口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指稱:「你(指乙○)是不是拿建設公司的錢,才不敢向建設公司反應」(起訴書記載你是不是領建設公司的薪水,才一直替建設公司講話,不敢向建設公司反應)等語,而足以減損乙○之社會評價,乙○則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語句「你是 術仔 」(台語)形容甲○○,而公然侮辱甲○○,甲○○另行起意作勢欲毆打乙○,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之右手往後彎,在旁圍觀之人出言勸阻,乙○遂鬆手,甲○○乘機出拳毆打乙○,乙○亦出手反擊,二人互毆致甲○○右臉部紅腫二x二公分、右小指擦傷一x○‧二公分、右手部瘀紫三x三公分、乙○前胸部擦傷二x二及二x一公分、背部擦傷二x一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互毆受傷,並口出「你是術仔」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被告甲○○說伊拿建設公司的錢,且明知其並非委員,卻向住戶收錢,等於欺騙住戶云云。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因被告乙○為建設公司說話,伊才質疑表示「你又不是領公司的薪水」,且未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一)被告乙○、甲○○互毆成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U棟另一委員 林香果 、乙○之妻 陳春齡 及至乙○經營商店購物之 李嘉媛 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甲○○公然指稱告訴人乙○是不是拿建設公司的錢,才不敢向建設公司反應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春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趙秀雲、林香果證稱被告甲○○係質問告訴人乙○是不是領建設公司的薪水等情,然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乙○以公共設施有問題拒繳管理費而發生爭執,遂質疑告訴人乙○為建設公司說話之動機,衡諸常情及當時爭執之情境,指稱「你是不是拿建設公司的錢」一詞顯較諸「你是不是領建設公司的薪水」一詞更具震撼力,且告訴人乙○係在社區內開設商店,並非建設公司之員工,被告甲○○殊無指稱告訴人乙○是不是領建設公司薪水之理,堪認被告甲○○當時確有公然指稱告訴人乙○是不是拿建設公司的錢之情事無疑,被告甲○○辯稱伊係表示告訴人乙○「又不是領公司的薪水」,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三)被告甲○○於社區住戶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指稱告訴人乙○「是不是領建設公司的錢」,就吾國國情而論,自足使人認告訴人乙○不法收受建設公司的好處,客觀上顯然足以減損乙○之社會評價;另被告乙○公然以「你是術仔」形容告訴人甲○○,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作用,亦不待贅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甲○○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他人人格名譽之損害及被告甲○○擔任外務委員,義務為住戶服務,面對住戶不配合社區事務之態度,因而一時受刺激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趙秀雲、林香果,惟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趙秀雲、林香果於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本院認為無庸再行傳喚訊問,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乙○傷害甲○○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左邊肩膀,並以腳絆倒甲○○,致甲○○跌坐地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以幫助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左邊肩膀,並以腳絆倒甲○○之情事,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趙秀雲、林香果之證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至乙○開設之商店購物,嗣乙○與甲○○發生爭吵並互毆,伊在旁出言勸阻,並未動手等語。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爭吵進而互毆,被告丁○○自始皆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李嘉媛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是甲○○先動手要打乙○,乙○將甲○○的手抓住後彎,在場很多人叫他們不要打架,乙○把甲○○的手放開,甲○○反面朝乙○打,他們二人便打來打去,互相都有打對方」「(問:在乙○把甲○○的手往後彎前後,丁○○有抓住甲○○的肩膀?)我沒有看到丁○○接近甲○○」「(甲○○與乙○互毆過程中,甲○○絆倒了,他絆到是因丁○○用腳把甲○○絆倒?)這場架始終都是甲○○與乙○在打架,丁○○並沒參與,我有看到乙○用腳把甲○○絆倒」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證人李嘉媛雖年僅十歲,然其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出手抓住甲○○左邊肩膀並以腳絆倒甲○○之行為,已有判斷之能力,其固不清楚乙○、甲○○爭吵之內容,惟證人李嘉媛或正在購物,或認事不關己而未特予注意,應屬可能之事,且證人李嘉媛適於案發時至乙○開設之商店購物始目睹乙○、甲○○互毆經過,與被告丁○○及告訴人甲○○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至證人趙秀雲、林香果分屬U棟內務委員及外務委員,又因收取管理費而發生本案,自難期彼等為公正客觀之證言,且被告丁○○如對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予以助力,衡情告訴人甲○○應無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未見因被告丁○○以腳絆倒致跌坐在地所造成之傷害,是證人趙秀雲、林香果上開證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丁○○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趙秀雲、林香果之證言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告訴而認定被告丁○○有幫助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