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丙○○
卯○○丑○○朱家被告明良實業有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庚○○(兼
子○○○辰○○丁○○壬○○甲○○○乙○○○癸○○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陳幼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明良實業有限公司、庚○○、子○○○、辰○○、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良實業有限公司、庚○○、子○○○、辰○○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亦共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備位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備位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明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貸
款借得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於每月十日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明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到期後並未一次完全清償,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繳息一次,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主張戊○○○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原告仍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如原告訴之聲明之清償責任。況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為要物契約,本件系爭借款雖經七十八年金額撥貸二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展期,八十三年展期時增加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展期。實借金額於七十八年金額撥入被告明良公司二千萬元、八十三年增貸時再撥入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展期係原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明良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貸予被告明良公司新債以清償對原告之舊債務。故依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言,實係同一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主張,僅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款聲請追加,被告明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係為償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借款,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聲請訴之追加並無需被告之同意。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準備書狀中將備位聲明中之攻擊方法陳明,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㈢債務人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原為明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
依其提供之印鑑證明對保,主張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提供被告明良公司先前之印鑑證明為明借據上之印文的確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否認印文之真正顯無理由,若被告主張印章有盜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責任。
㈣被告乙○○○抗辯戊○○○於八十一年中風無法言語,八十八年二月二度中
風,不可能於原告之借據上簽名,惟查戊○○○並未受禁治產宣告,其行為能力並未受影響,況中風為一般慢性腦血管疾病,雖中風當時或有無法行動、意識不清等病症,惟隨日後之復健神識、行動、語言均能恢復。前行政院長 孫運璿 即為一例。故被告聲請調閱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只能證明戊○○○既未受禁治產宣告,原告善意與其交易,安全應受保護。
㈤依據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立之借據,如鈞院認該借據對保時,債務人戊○
○○行為能力有欠缺,請就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立之借據即第二備位聲明訴之聲明裁判。
㈥被告子○○○抗辯其非代位繼承人,惟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子○○○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子○○○之抗辯顯無理由。
㈦被告癸○○、辛○○抗辯其二人於其父親 莊剛彰 死亡時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
繼承,故對戊○○○無代位繼承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故被告癸○○、辛○○二人未於戊○○○死亡後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縱已於其父莊剛彰死亡後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對戊○○○之代位繼承權並不受影響。是被告癸○○、辛○○二人之抗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㈧保證債務並不當然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當然繼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
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故本件之被告壬○○、甲○○○、乙○○○、癸○○、辛○○應對其被繼承人戊○○○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往來明細表乙份、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判例乙紙、戊○○○印鑑證明乙紙、明良公司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借貸時之撥款傳票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明良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勝斌 、 邱國書 、 黃秀菊 、 呂宏基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良公司、庚○○、辰○○、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甲○○○、乙○○○、子○○○、癸○○、辛○○:㈠聲明: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查原告無非謂被告子○○○、癸○○、辛○○為莊剛彰之繼承人,莊剛彰
先於戊○○○死亡,主張被告為戊○○○之代位繼承人云云。但查被告莊陳菁芬、癸○○、辛○○於被繼承人莊剛彰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經鈞院七十五年度家繼字第二十一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莊陳菁芬、癸○○、辛○○應無代位繼承權,即非戊○○○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子○○○、癸○○、辛○○起訴顯無理由。
⑵另按被告子○○○為莊剛彰之配偶,被告子○○○對於戊○○○更無代位繼承權。
⑶另查,保證關係於保證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查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死亡,本件所指債務則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後才到期,請求權於莊 邱竹妹 死亡後才發生,戊○○○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戊○○○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債責任,自有未合。
⑷戊○○○並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該印文之章亦非其所有
,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申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竹妹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已中風,身體無法行動,且意識不清,當時經國泰醫院診療,認為恢復機會微小,勢必會逐漸惡,化而後乃由被告家屬辦理出院手續,戊○○○即在家中繼續養護,惟其情況並未好轉,其後在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戊○○○再度中風,乃由家屬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莊邱竹妹被送至醫院時,已無法言語,亦無法與人溝通,而後因戊○○○復原機會不大,乃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家屬辦理出院,戊○○○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按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中風後,根本無法行動,意識亦不清楚,遑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度中風之後。本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戊○○○於當時,根本不可能簽名,不可能蓋章,借據上印文之章亦非戊○○○所有,莊邱竹妹也不可能理解該借據之法律上意義,準此,原告主張其與戊○○○存有該借據之法律關係,顯然與事實不符。
⑸證人 李紅碧 、 游莊悅馨 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期日中證述:「第一次
是八十年左右,是高血壓引起。第二次中風是八十五年二月左右中風,第二次中風二手不能張開,吃飯要人餵食,無法辨識人,治療也未好轉,一直到死亡均未好轉。」等語,足見被告所述均為實情。在戊○○○病情未好轉,且無法辨識人的情況之下,對於系爭「借據」當然不可能理解其意義,故亦不可能存有該「借據」之意思表示,斯理甚明。雖原告以李紅碧、游莊悅馨二人非專業人士為辯,然查本件相關診療資料本可佐證莊邱竹妹病情,可知二位證人所述真正;且二位證人係經常探視戊○○○之人,就其親身感知之事實狀況陳述說明,自可採信;二位證人均經具結,故其證言之證明力顯具擔保,自可採信。基上,由證人李紅碧、游莊悅馨之證述,可證明戊○○○根本不存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章之真意,亦不可能簽名蓋章,至為灼然。
⑹次查原告之受僱人游勝斌於同前期日中之證述,顯然不合常情。蓋游勝斌
既係對保之人,衡情其應與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交談、確認其具有連帶保證之真意,然游勝斌稱:「當時我沒有與戊○○○交談」足見其所述不合常情。從而,其稱戊○○○交出印章、自己簽名云云,俱不可採信。而原告對保之人又係原告之受僱人,有極深利害關係,其證言顯然偏袒原告,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真正。
⑺更何況,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證明戊○○○存有系爭「借據」法律關
係之真意,若其無法證明戊○○○具有系爭「借據」之真意,自應認其請求無理由。本件原告所舉對保之人游勝斌所述,非但顯然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戊○○○具有系爭「借據」之真意。相較於本件有關戊○○○之診療資料、及證人李紅碧、游莊悅馨具體明確之證述,益證原告所陳不實。
⑻綜上, 莊邱竹妺 自八十五年二月下旬二度中風後,即已全身癱瘓,意識昏
迷不清,左右手手指緊握,根本不可能親自簽名。因此,系爭借據上莊邱竹妹之簽名、印文,顯屬偽造,至為灼然。至於原告另以「戊○○○未受禁治產宣告」為辯,顯然無理,蓋查戊○○○是否於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具理解認知能力的情況下親自簽名蓋章,與戊○○○是否在法律上受禁治產宣告,根本為二事,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⑼緣本件原告應不得主張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之各紙
借據,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八十五年之借據非戊○○○所簽名蓋章,被告已迭述於前。由下列事證,益足明稽:
①原告負責對保之人游勝斌稱「當時我沒有與戊○○○交談」等語,顯然
違反一般對保程序之常情。查所謂對保,目的乃在於確認保證人是否果有保證意思、即願為主債務人保證之意思,衡諸常情,對保之人絕不可能未與保證人交談。故由原告所舉證人游勝斌所述,反足證戊○○○確實因中風而無意識能力、無法與人交談之病情。
②由卷內國泰綜合醫院之資料,亦足以證明戊○○○確實中風之情。依其中「神經內科病歷用紙」乙頁,載戊○○○之右手力量為「0」(按:
0即為none,即無活動力之意,而5則為正常,normal之意),故游勝斌稱戊○○○有簽名,顯然不實。
⑽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三
八八號函,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九日因腦血管阻塞(第二次)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與人溝通。又依該函明示,依病患病情程度預估,病患應無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職故,綜合國泰醫院病歷、長庚醫院函文及李紅碧、游莊悅馨證述以觀,足證戊○○○於系爭借據簽立當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業已心神喪失,並無行為能力,且因身體無活動力,亦不可能簽名,至為灼然。
⒒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其所據無非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借據」及「八十一
年五月一日借據」。然按諸各紙借據以觀,根本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日期借款額度(新台幣)借款期間約定利率
81.05.0120,000,000元81.05.01-83.05.0110%
83.05.0321,500,000元83.05.03-85.05.039.75%
85.05.1021,500,000元85.05.10-87.05.109.5%⒓原告自承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借款、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借款已清償,既
已清償,即舊債務已消滅,各次「借據」之間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訂「新債務」、「舊債務」之關係,原告主張新債清償云云,殊有未合。縱令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各次借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明良公司未「現實交付」以清原告,然在原告與被明良公司之間,顯然係以借用人原應交付原告之金錢不交付,而轉化為新的消費借貸,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五次借據,其各自均為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均使舊的消費借貸契約歸於消滅。否則根本不需要在借款期間屆期後再與明良公司簽立另借據。系爭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借據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既未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殊無理由。
原告共提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五紙借
據,其上戊○○○名字筆跡,前後迥然不同,被告否認其上戊○○○簽名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鈞八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桃院義民信字第
二十一號函影本乙紙、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頁七七八影本乙紙、邱竹妹護照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調閱戊○○○之病歷資料,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時之意識狀況?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債清償乃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也。申言之,在新債務履行以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不過,債權人不能擇一請求,而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新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後補充陳述所依據之系爭借據(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借據)實係為清償舊債務(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借據)而負擔之新債務,進而補充聲明倘新債務無效時,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一債權,而就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是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上述之補充或更正,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之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庚○○、子○○○、辰○○、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於每月十日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明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到期後並未一次完全清償,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繳息一次,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主張本件系爭借款雖經民國七十八年金額撥貸二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展期,八十三年展期時增加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展期。實借金額於七十八年金額撥入被告明良公司二千萬元、八十三年增貸時再撥入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展期係原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明良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貸予被告明良公司新債以清償對原告之舊債務,今新債務尚未清償,主張邱竹妹仍應對舊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若依據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立之借據,如鈞院認該借據對保時,債務人戊○○○行為能力有欠缺,則請就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立之借據即第二備位聲明訴之聲明裁判等語。
二、被告壬○○、甲○○○、乙○○○、癸○○、辛○○則以:被告子○○○、癸○○、辛○○於被繼承人莊剛彰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經鈞院七十五年度家繼字第二十一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子○○○、癸○○、辛○○應無代位繼承權,即非戊○○○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子○○○、辛○○二人起訴顯無理由。另戊○○○自八十五年二月下旬二度中風後,即已全身癱瘓,意識昏迷不清,左右手手指緊握,根本不可能親自簽名。因此,系爭借據上戊○○○之簽名、印文,顯屬偽造,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各次「借據」之間並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訂「新債務」、「舊債務」之關係,原告主張新債清償,殊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良公司向其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庚○○、子○○○、辰○○、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甲○○○、乙○○○、癸○○、辛○○則為連帶保證人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壬○○、甲○○○、乙○○○、癸○○、辛○○辯稱:其被繼承人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時並無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借據亦非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借據之新債清償,另被告子○○○、癸○○、辛○○已對其先夫(父)莊剛彰為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無須代位繼承。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屬新債清償?被告庚○○、壬○○、甲○○○、乙○○○、癸○○、辛○○是否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被告子○○○、辰○○及丁○○之從債務是否繼續存在?
四、按依民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償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臺兩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臺兩之新債務,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為原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原告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既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此項舊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借款屆償期還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人明良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屆期未能清償,歷經四次換約,最後一次換約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借款,如係用以清償在貴行之舊債務,若本借款債務未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於新債務履行前,消滅舊債務之意思。雖然借據上約定之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不同,惟此乃係原告每階段之借款利率本不相同所致,其實質上乃將舊債務在形式以新借之債務表現而已,並無使負擔之新債務清償前,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此觀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借貸時之撥票傳票影本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歷次換立借據之情形,係屬新債清償,無庸置疑,惟因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債權人即原告不能擇一請求,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是原告僅能依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成立之新債務向債務人請求。
五、經查,被告子○○○既不否認其有新債務(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庚○○(兼己○○之承受訴訟人)、辰○○、 張瑞蓮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子○○○、庚○○、辰○○及丁○○應與被告明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惟查,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因腦血管阻塞(二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戊○○○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與人溝通。但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故無法得知其後,惟依戊○○○之病情程度預估,除少數例外者,一般而言,戊○○○應無法於八十五(繕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獨立為有效行為。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令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89)長庚院法字第三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至死亡(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期間,雖未為禁治產之宣告,惟已無行為能力。原告雖主張此期間戊○○○能力並未受影響,況中風為一般慢性腦血管疾病,雖中風當時或有無法行動、意識不清等病症,惟隨日後之復健神識、行動、語言均能恢復,前行政院長孫運璿即為一例,且稱戊○○○雖右手無活動力,但可能用左手簽名云云,惟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戊○○○當時「左側」無力,除少數例外者,一般而言應無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確係用左手簽名,亦未舉證證明戊○○○屬所謂的「少數者」,且原告承辦對保之人游勝斌亦到庭證述,其並未與戊○○○談話,是原告對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清醒全屬臆測,實不能僅憑借據上有戊○○○之印鑑印文,即認戊○○○確係本件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壬○○、甲○○○、乙○○○、癸○○、辛○○辯稱其被繼承人戊○○○並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借據請求被告壬○○、甲○○○、乙○○○、癸○○、辛○○、庚○○應對其被繼承人戊○○○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新債清償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良公司、庚○○、子○○○、辰○○、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