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明知友人甲○○交付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IC卡即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SIM卡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甲○○《另案偵辦》持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波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請之門號),竟為免付電話費用,而予以收受,將上開SIM卡裝置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和信公司傳送上開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和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共獲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元之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收到和信公司繳費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甲○○處收受上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將上開SIM卡裝置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甲○○說他朋友申請的卡可以先借伊用幾天,伊有問如何繳費,甲○○說拿卡去門市繳就可以了,等他有空再辦過戶,伊不知該卡有問題,丙○○打電話給伊時,伊就主動告知姓名,出面解決,並無違法認識。」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SIM卡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證人甲○○持證人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波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請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屬實,且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扣案之上開SIM卡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係因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欠費七、八千元,無法撥出,始向甲○○收受上開SIM卡裝置在自己的行動電話上供己使用,並將上開電話號碼蓋在自己名片上,有附卷之名片可資佐證,證人甲○○證稱:「乙○○知悉上開SIM卡係我朋友鳳梨委託我辦的,乙○○說他的電話沒繳費快被停,我說我朋友還沒來拿,就借他,他當時沒問我繳費的事,(有無向被告保證卡沒問題?)因被告原本的卡沒繳費,如被停掉,別的電話也不能過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業游泳教練,有正當工作,且常須與學生家長聯絡,原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欠費七、八千元,金額不高,如有意繳納上開SIM卡電話號碼之通話費用,何不逕行繳納原電話欠費之理,反須大費周章,另使用其他熟人不知之新電話之理?況被告原本之行動電話尚欠費,如遭停話,亦不得辦理其他行動電話過戶手續,顯見被告雖有可能不知該枚SIM卡之確切來源,惟其異於正常申請管道,向證人甲○○免費借用他人之SIM卡門號使用,則其對於該枚SIM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豈可推諉不知?故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並盜用他人SIM卡,圖獲取免費通話服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且依其所犯情節,亦非係屬觸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案不宜僅對其科處罰金刑,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屬有不當,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被告明知證人甲○○交付之上開和信公司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並裝置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撥號使用,要求和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近利,以收受來源不明之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僅五百六十一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裝置上開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雖未扣案,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乃和信公司所有提供用戶傳輸信號之電信設備,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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