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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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 許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碩霖 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告 林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前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該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之第十五頁第四行「請求被告 簡志翔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