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母親、甲○○之岳母,3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乙○○因甫生產完畢,遂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4樓房間內休息,丙○○則因幫乙○○做月子故,亦於前揭住處1樓廚房內烹煮料理,而 吳承翰 則於該住處1樓客廳內看電視,後因吳承翰聽見有碗盤掉落、破裂之聲響,遂至4樓乙○○休息之房間察看,甲○○在
4樓房門口,見乙○○在內休息,即質問乙○○為何不與其離婚,乙○○則以言詞反駁,2人進而發生爭吵,斯時丙○○亦上4樓察看,甲○○即大聲向乙○○及丙○○表示:「該處是他家,都給我滾出去」,乙○○聽聞此言,亦大聲向甲○○回稱:「要走請警察叫我們走」,甲○○益生氣憤,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丙○○與乙○○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自甲○○前方,以徒手攻擊甲○○頭部、胸前等處,丙○○則自甲○○後面,徒手攻擊甲○○後頸部,而甲○○再與乙○○及丙○○2人發生拉扯,並以右手掌摑乙○○左臉部,並繼之以手推倒乙○○,乙○○受此不法腕力,即倒向房內之床前,而丙○○見甲○○掌摑其女兒乙○○,隨即向前拉住甲○○手部,阻止甲○○繼續毆打乙○○,甲○○竟承前傷害犯意,再以右手掌摑丙○○左臉部,扭轉丙○○手腕,繼之將丙○○推倒在地,乙○○見甲○○掌摑、推倒丙○○,亦起身接續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抓傷共3處(各為20×0.5公分、2×0.5公分、2.5×0.5公分)、前胸部瘀傷2×1公分及後頸部抓傷2×1公分等傷害,乙○○則亦受有左臉部瘀傷5×7公分、右下臂抓傷2處(各為
3×0.1公分及3×0.1公分)、左上臂瘀傷2×3公分、左下臂抓傷2處(各為0.5×0.1公分及0.5×0.1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臉部瘀傷2×3公分、前胸部抓傷
8×0.1公分、左手臂抓傷2×3公分、擦傷10×3公分及手腕腫痛等傷害,嗣丙○○則趁甲○○及乙○○拉扯之際,以房間內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張美雲 及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及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乙○○辯稱:伊沒有打甲○○,他在打伊母親丙○○時,伊有去拉甲○○云云(見本院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94頁),丙○○則以:伊是看到甲○○打伊女兒乙○○,伊只是拉開他,叫他不要再打伊女兒,甲○○在警局也沒有說他身上任何病痛云云置辯(見本院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94、107頁),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及丙○○均係抵擋甲○○之攻擊行為,出於防衛他人的行為始傷害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及丙○○部分:
⑴上揭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本院95年
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所證稱:「(問:你的傷何來?)被甲○○打的,他用手打我臉、手、身體,造成我頭痛、臉種起來,手臂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證稱:「(問:
你那天為何受傷?)被甲○○打耳光,並且推倒在地,並扭我的手,骨頭很痛,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之被傷害情節相符,另亦與證人吳○曄即被告甲○○及乙○○之子(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請說出打架的情況?)父親進來的時候叫我們滾,母親就說要叫警察來,之後爸爸就打媽媽,外婆就去拉父親。」、「(檢察官問:外婆去拉父親的時候,父親還有沒有繼續打母親?)沒有打媽媽,就打外婆。」、「(檢察官問:父親打外婆的時候,母親又作什麼事情?)就去拉父親,外婆就去打電話。」、「(檢察官問:外婆去打電話的時候,父親還有沒有打母親?)有。」等節相符(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瑞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受傷、乙○○是我做筆錄時,她出示她的傷勢給我看」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81頁)。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乙○○及丙○○傷勢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員警至現場處理後所製作之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偵卷第48至4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⑵雖被告甲○○於警詢時曾稱:「我剛開始擋住他們攻擊沒有
還手,後來我自我防衛把他們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亦稱:「我是基於保護自己的,不是我先動手,我是被害人,她們是打到我失去理智,我才伸手要把他們擋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可以隨時離開那個地方,行動沒有受到拘束」、「當天我確實是氣到,所以才決意留在那邊與她們動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是被告甲○○既得以自由離開該處,故其前述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實與緊急避難有間,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防衛意思,此情亦與正當防衛有別,是被告甲○○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乙○○及丙○○之犯意,始對告訴人乙○○及丙○○為前開犯行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甲○○前述所辯,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乙○○及丙○○傷害部分,查:
⑴告訴人甲○○於94年8月28日曾至振興醫院診斷其傷勢,經
診斷結果認告訴人甲○○係受有前胸部抓傷共3處(各為20×0.5公分、2×0.5公分、2.5×0.5公分)、前胸部瘀傷2×1公分及後頸部抓傷2×1公分等傷害,且論斷前述傷勢之可能原因為「抓傷、推打傷」、推定受傷之時間為「94年8月28日早上」等情,此有振興醫院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而證人楊瑞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傷勢很明顯,因為他穿短袖的衣服,我有看到脖子受傷」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81頁下方),堪認告訴人甲○○確於94年8月28日,在其住處受有前開傷勢至明。是被告乙○○及丙○○於警詢時所稱之不知告訴人甲○○是如何受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甲○○在警局也沒有說他身上任何病痛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⑵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曾稱:「....
,他(即告訴人甲○○)就說這是我家,你們都滾,並且他的身體移動到房間裡面去,我就說你去叫警察來叫我滾,然後他就出手打我,打我左臉頰的耳光,並用手把我推倒,我媽媽(即被告丙○○)這時候是站在甲○○的左邊,我倒在甲○○的前面,也就是在房間裡面,我媽媽就用手去拉他,拉什麼地方我不太清楚,他就轉手打我媽媽耳光,把我媽推出去,推到房間裡面的地上,這時候我就起來拉他的脖子位置,這時候我媽媽起來去報警。」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亦陳稱:「....,我端東西到4樓的房間,要進入房間,甲○○要跟著進來,我就跟他說不要進來吵到小孩子,結果他(即告訴人甲○○)就說你們全部滾,這邊是我家,我女兒(即被告乙○○)就說,你去請警察叫我們走,甲○○就出手打我女兒很大一個耳光,並且把她推倒在地上,當時已經是在房間裡面了,我當時是站在甲○○的左邊,我女兒在甲○○的右前方,我女兒被推倒在地之後我就上前去拉住他的雙手,他就把我的手扭來扭去扭的很痛,又打我耳光,就把我推倒在地上,這也是在房間裡面發生的事情,我女兒就爬起來跟甲○○拉拉扯扯,我就趕緊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若被告乙○○及丙○○所辯僅消極抵擋告訴人甲○○之攻擊行為,並無積極出手傷害甲○○行為云云,則以當時案發之情況而言,若被告乙○○及丙○○,各與告訴人甲○○之身體近距離接觸,除均遭告訴人甲○○掌摑、推倒之外,均於被告丙○○或乙○○遭告訴人甲○○掌摑、推倒之際,曾上前制止告訴人甲○○之行為,然:
①觀諸前開振興醫院診斷書內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其共
受有前胸部抓傷3處(各為20×0.5公分、2×0.5公分、
2.5×0.5公分),且其中前胸部處尚有1條長達20公分之抓傷痕跡,另有前胸部瘀傷2×1公分及後頸部抓傷2×1公分等傷害,若被告乙○○及丙○○僅係避免丙○○或乙○○遭告訴人甲○○毆打,因而拉住制止告訴人甲○○,應當阻擋告訴人甲○○造成渠等傷害之手部或身體,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卻多處位於接近頭、頸部之前胸部及後頸部等處,顯非被告乙○○及丙○○以消極拉扯之制止行為所造成,且與渠2人前開所辯之情節不符,足見該傷勢應係遭被告乙○○及丙○○以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僅拉扯手部所能達。
②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即表示:「乙○○及丙○○用指甲
抓傷手臂、前胸及後頸」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你的傷何來?)(指前述之瘀傷及抓傷部分,左側肋骨骨折部分如後述)被乙○○、丙○○2個人1起打的,他人2人徒手打用手(抓)我的脖子、身上及胸口」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檢察官問:你有無推乙○○及丙○○?)我有推他們」、「(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推他們?)因為他們一直打我,我要把他們擋開,推完之後就打不到了」、「(辯護人問:乙○○或丙○○有無用武器攻擊你?)他們用雙手及指甲」、「(辯護人問:他們有沒有打你的臉部或頭部?)有」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甲○○對於其係遭被告乙○○及丙○○先攻擊之事實,前後供述相符,且若被告乙○○及丙○○前開所辯屬實,告訴人甲○○於掌摑被告乙○○及丙○○,並將2人推倒在地後,被告丙○○除起身打電話報警外,即再未與告訴人甲○○間有何肢體上接觸,而被告乙○○亦僅起身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縱該拉扯將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亦不致造成告訴人甲○○於其前胸部多處及後頸部等處均受有傷勢。是告訴人甲○○前述之傷勢,顯係遭被告乙○○及丙○○前、後攻擊所致。
⑶雖證人吳○曄於偵查時曾證稱:「(媽媽有沒有還手?)沒
有」、「(外婆有沒有還手?)沒有」云云(見偵卷第60頁),然證人吳○曄於該次證述時,僅係年滿7歲之兒童,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是否能明確記憶,已有可疑,況證人吳○曄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搬出告訴人甲○○住處,而與被告乙○○及丙○○另址居住,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無從引為對被告乙○○及丙○○有利之認定。
⑷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26年度渝上字第1520號、28年度上字第2879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揭有明文。依前開論述,本件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互相毆打、傷害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甲○○先動手毆打被告乙○○及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及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告訴人甲○○掌摑被告乙○○及丙○○後,被告乙○○曾起身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你與甲○○拉拉扯扯時,甲○○有無限制妳的人身自由?)沒有扣住我的脖子,我當時是可以隨時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上方),是斯時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即已過去,被告乙○○仍與告訴人甲○○繼續拉扯,足稽被告乙○○所為已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說明,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人認為告訴人甲○○受被告乙○○及丙○○之攻擊
後,曾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甲○○之前開振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多係抓傷,且其亦稱係被告乙○○及丙○○徒手攻擊,是告訴人甲○○前開抓傷,應係由被告乙○○及丙○○以手指末端或指甲處所造成,然若以手指末端或指甲抓傷他人,應僅能與人體表皮皮膚接觸,衡諸常情,當不致造成胸腔內之肋骨骨折之情事。雖告訴人甲○○之前胸部另有2×1公分之瘀傷,然其面積不大,應亦不致造成告訴人甲○○有肋骨骨折,是雖前開診斷書曾載有告訴人甲○○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勢,然既無法認定該傷勢係被告乙○○及丙○○之傷害行為所致,自難藉此為不利被告乙○○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
被告甲○○前後多次傷害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度部分亦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及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乙○○及丙○○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亦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3人所為,均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與丙○○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雖被告乙○○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然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多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受乙○○、丙○○等人之攻擊、被告乙○○、丙○○係因未受甲○○尊重,且遭甲○○之斥罵而均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迄今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求刑
3月尚稱妥適,對被告乙○○求處拘役30日及被告丙○○求處拘役50日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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