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迄8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
8號旁廢棄搬遷之羽球場,因見鐵網相隔之隔鄰貨櫃屋旁擺置甲○○所有之車棚架8組無人看管,鐵網又已破損,已失防閑作用,可容人過,認有機可乘,乃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鐵網破洞處,復下車徒手穿越該鐵網,將車棚架8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竊盜得手。適為甲○○當場發現,惟乙○○否認該自用小貨車係其所有,並伺機駕車離去。嗣因乙○○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遭甲○○拔取後,棄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在現場地上扣得乙○○所有,惟並未經乙○○於行竊時攜帶在身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剪1把,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甲○○所有甫失竊之車棚架8組;再調閱上開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得乙○○姓名年籍資料並調閱口卡供甲○○指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或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警詢筆錄部分,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偵訊筆錄部分,參見本院95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時、地,竊盜被害人甲○○所有車棚架8組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其置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8號貨櫃屋後之車棚架8組失竊之情節(9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下稱:第706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符;其遭竊之車棚架8組已據其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7067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固為警扣得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傷之鐵剪1把,即應究明被告是否攜之而犯本案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車棚架
8組之犯行。訊據被告已堅決否認攜帶扣案鐵剪在身而遂其竊盜犯行,迭稱當天行竊車棚架時,並未攜帶工具,扣案鐵剪因伊係收廢油維生,平時均放置於貨車上等語(參見94年
9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第276號卷】第32頁、第33頁),經查:
㈠扣案之鐵剪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扣案鐵剪1
把外觀如第7067號卷第21頁照片所示,總長76公分,全部均金屬製,前端鉗口約15公分,把手末端以塑膠包繞,有相當重量(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倘持以行兇,自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兇器」無訛。㈡公訴人認被告攜帶扣案鐵剪兇器而為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扣
案鐵剪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且又在現場附近扣得為其主要論據。惟在場之目擊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攜帶扣案鐵剪行竊之待證事實,反而係見到被告竊盜得手後,始自貨車上拿取鐵剪(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再其又證稱:「(問:被告把車棚架8組搬到車上是否需用到鐵剪)要,因為他要用鐵剪剪斷鐵網圍牆,但是搬車棚架時,只有用手搬就可以」、「(問:你有無注意鐵網圍牆被剪斷是否為新的痕跡?)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因為我前一晚回去時,鐵網圍牆還好好的,第2天來就看到有缺口」(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依證人當庭所繪鐵網遭剪斷破洞之位置簡圖(附本院卷),又與被告停放在隔鄰羽球館空地之貨車之位置相近,該鐵網破洞處確特別有利於被告竊盜、搬運竊盜得手鐵棚架之用。然其亦證稱鐵網圍牆先前已遭人破壞多處(9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第
276號卷第33頁),對照被告所辯:「(問:你下車去偷車棚架時,有無攜帶鐵剪?)沒有」、「(問:你從羽球館到工廠,是如何過去的)他們有些地方鐵絲網及鐵皮是壞掉的,所以直接走過去,並不用攀爬或跨越」等語,亦不能排除證人甲○○所陳該處新生鐵網破洞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被告僅利用該處便利自己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況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加重要件。其固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仍以行為人下手之際可能持該兇器行兇為必要,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始再持用扣案鐵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憑,則公訴人指被告於下手行竊之際,仍持用扣案鐵剪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剪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8號前,竊盜甲○○所有之車棚架8組得手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後,適甲○○當場發現,乙○○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鐵剪作勢毆打甲○○而施強暴,再趁隙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且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鐵剪追甲○○,也沒有持鐵剪作勢打他,是因甲○○搶伊貨車鑰匙,伊要去要回鑰匙,甲○○即踹伊一腳,伊始離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9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者,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且該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迭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闡釋詳確。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其竊盜甲○○所有之車棚架8組得手後,並未持
用扣案鐵剪作勢欲打甲○○云云,惟當時被告竊盜犯行遭甲○○發現後之情形,係甲○○先喊『為何拿我的東西』時,被告才發現甲○○,經甲○○質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即答稱係在撿廢鐵,並從遭人剪斷之鐵網圍牆缺口跑出去至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車處,甲○○遂跟著跑過去,再質問被告該貨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復謊稱不是其所有,甲○○見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關,即趁機拔取插在該小貨車電門上之車鑰匙,被告見狀先與甲○○互搶該車鑰匙不成,即自車上拿出鐵剪1把,沒有講話,2人遂以貨車為中心,繞來繞去,在被告追逐甲○○過程中,被告並舉高手中鐵剪作勢,惟未有往下動作;當被告接近甲○○欲搶回鑰匙,卻遭甲○○踹踢一腳後,即將鐵剪丟在地上,棄小貨車及其上贓物、甲○○手上之貨車鑰匙於不顧,徒步離開現場,甲○○始報警處理喊人叫警察等情,已據證人甲○○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經辯護人以其警詢筆錄彈劾其所證之可信性後,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
5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9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7067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所供:「(問:被害人甲○○過來時,你有無拿鐵剪作勢打他?)我是拿出來嚇他,但是並沒有打到他,他也沒有跟我搶」、「我是要防衛」、「我只是想拿回車的鑰匙,他就踹我」等語(分別參見9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76號卷第32頁;本院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96年
2月1日審判筆錄第13頁、14頁)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則當時情形顯係甲○○質問被告,並趁機拔取被告小貨車鑰匙後,被告始自貨車上取出扣案鐵剪,舉高持以與證人甲○○對峙,欲藉以取回鑰匙,卻於接近甲○○時遭甲○○踹踢,主動丟棄鐵剪於地,並將貨車棄置現場逃逸等情,可以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舉高鐵剪作勢,係因要將鐵剪取出,改放置在貨車車斗,始手持鐵剪云云,固不可採,惟衡諸其取鐵剪之時機,係在甲○○猝不及防,取走其貨車鑰匙之後;復於奪取鑰匙未果,自行將手上鐵剪棄置於地徒步悻然離去,顯見被告當係為取回貨車鑰匙,始有舉高鐵剪作勢之舉。是被告舉高鐵剪作勢之舉,或可評價為「脅迫」之手段,客觀上固得以藉此有效迫使甲○○交還貨車鑰匙,被告不僅得取回貨車,更得以貨車載運得手之贓物並逃離現場,惟被告主觀上是否以此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已堪置疑。況當時既僅被告與甲○○2人在場,現場又係重劃區,經公告限期搬遷,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該處人煙稀少,被告又手持兇器,倘堅決持以脅迫甲○○,甚或進一步對其施以強暴,當得有效取回貨車鑰匙,駕車離去。惟被告與甲○○對峙結果,卻據證人甲○○證稱:「(問:你們有在那邊搶鑰匙?)有,他要搶鑰匙時,我才踹他一腳」(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問:
被告說你先踹他一腳,他就跑了?)是,我踹他一腳後,他把鐵剪丟在地上,就跑掉了」(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以被告之貨車與贓物相較,價值比例懸殊,貨車又係其賴以收取廢油營生之重要生財工具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藉舉高鐵剪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或者脫免逮捕之目的。
㈡又刑法第329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者,
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已如前述。物理上,證人即被害人甲○○除於被告手持鐵剪趨前欲搶回鑰匙之際,將被告踹離外,與被告全無肢體接觸,顯其未有外顯之逮捕行為。又被害人甲○○雖趁機拔取貨車電門上之鑰匙,致令被告不易離去現場,惟其所為僅係為避免被告旋即駕車逃逸(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利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自己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此觀甲○○於被告遭其踹踢,復棄鐵剪於地後,並無追緝之意即明。本件既無逮捕之行為,甲○○復無逮捕被告之意,則被告縱有對甲○○施以脅迫,亦不能認與準強盜罪所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要件相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復無藉舉高鐵剪作勢之手段,用以脫
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犯意,客觀上復無逮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罪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遭警扣得堪為兇器之鐵剪,論被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可資稽考,尚不得以被告僅構成竊盜罪,而認與公訴人所指涉犯之準強盜罪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又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俾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均應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法益,竊盜他人財物,惟參酌其犯罪手段,暨竊得贓物業經追回返還被害人甲○○,損害幸未擴大,及其犯後雖為己辯解,惟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鐵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竊盜罪,俱如前述,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