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欽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永欽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永欽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坐落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擺設 吳維彥 所有而交其保管但言明不得對外營業或供人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方法為每次至少需先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注,每十元得押注二分,最多可押注九分即新臺幣四十五元,並依照機臺板上不同之賠率押注,倘押中則可贏取所押最高十倍倍數之獎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概由機器沒收,而所賺得之賭資則為其個人所有。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版一片)及機具內迄未開啟之剩餘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欽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實地檢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版壹片)及機具內迄未開啟之剩餘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於上揭處所長期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永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分別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