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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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之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羅進洲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4之5地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4之5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後方空地上(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搭建遮雨棚、採光罩,用以放置冰箱、流理台、抽油煙機等廚具設備而竊佔之,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8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後,仍繼續佔有該地。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羅進洲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所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