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97號、99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順任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生產鋼飾之工廠,亦無交付或足額交付鋼飾予購貨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架設之「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www.hy123.com.tw/yg888/),刊登徵求雅緻鋼飾代理商及批發買賣訊息,並以不知情之父親 王傳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母親 蔣秋香 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日,在其架設之前揭網站,登載徵求代理商從事
鋼飾代理銷售之訊息, 林郁婷 與 劉子瑜 (2人為合夥關係)上網見該訊息後,遂與王順任聯絡。王順任為取信林郁婷與劉子瑜,乃與渠等相約於98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原為臺中縣○○鄉○○○路○段○○號風尚人文咖啡廳簽訂「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契約並約明給付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致林郁婷與劉子瑜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提供鋼飾供林郁婷與劉子瑜在臺灣代理銷售之意思,而先後於98年12月2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99年1月18日至臺中市○○路臺灣銀行總行匯款15萬元,至王傳生所有之前揭帳戶。詎王順任僅於99年1月18日寄送價值為2萬6000元之2款項鍊各200條,共400條(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條,應予更正)予林郁婷與劉子瑜,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且自99年1月26日起即無法聯絡上王順任,至此林郁婷與劉子瑜始知受騙。
㈡王順任於98年12月24日,利用網路QQ通訊與 莊琇 棻聯絡,並
施用詐術對 莊琇棻 訛稱:其人在大陸,欲與莊琇棻合夥在大陸訂製飾品100件,價值2萬4500元,要求莊琇棻出資一半,並言明99年1月25日交付貨品予莊琇棻販賣,且返臺後會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書等語,致莊琇棻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合夥訂製飾品及交付飾品之真意,而於98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交付
1萬2250元予不知情之王順任之子 王貴原 (00年0月生)。詎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於99年1月25日交付貨品,亦未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同年月26日莊琇棻詢問時,王順任更藉詞推托,至此莊琇棻始知受騙。
㈢ 李碧珠 於98年11月18日,在網路上看到王順任刊登之前揭雅
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遂以電子郵件及網路電話SKYPE聯絡王順任,向其表示有意願從事首飾網拍生意。王順任乃施用詐術向李碧珠誆稱:鋼飾均是伊自己工廠製造的,願於李碧珠支付貨款後2個禮拜內交付貨品,並要求李碧珠支付貨款
8萬元等語,致李碧珠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交付雅緻鋼飾貨品之真意,遂依王順任指示,於98年11月25日匯款8萬元至蔣秋香所有之前揭帳戶。詎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李碧珠不得已乃於同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嗣王順任得知李碧珠報警處理後,始於98年12月2日交付自稱價值為9565元之劣質有瑕疵且係他人商標之貨品,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至此李碧珠始知受騙。
㈣ 辛金星 上網瀏覽王順任所架設之「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
站,而於98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聯絡王順任,委託王順任依照其所交付之機器人樣品製作鋼飾。詎王順任自始即無開發模具製作機器人鋼飾之意,竟施用詐術向辛金星誆稱:
須先支付開發模具費用8萬9500元等語,致辛金星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為其製作機器人鋼飾之真意,而依王順任指示,於98年8月4日匯款8萬9500元至蔣秋香所有之前揭帳戶,然王順任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模具。 嗣辛金星 於98年9月初再與王順任聯絡,王順任則表示無法完成樣品,願意退款,惟此後即失去聯絡,亦未退還上開開發模具之費用,至此辛金星始知受騙。
㈤ 李孟 修於99年2月間,上網瀏覽王順任架設之「雅緻鋼飾品
製造工廠」網站,登載有徵求代理商從事鋼飾批發買賣訊息,乃與王順任聯絡,雙方相約於99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76號義特咖啡手工坊內商談。詎王順任明知其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且其所稱之雅緻鋼飾獨家代理權先前已由林郁婷、劉子瑜取得,另其亦無交付或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竟仍施用詐術,向 李孟修 誆稱:其願提供李孟修雅緻鋼飾大陸工廠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並約明於李孟修給付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等語,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誤信王順任確有提供鋼飾供其代理銷售之意,而於同日先交付10萬元予王順任,向王順任批發購買鋼飾。然王順任收受上開貨款後,屢經催討均未交付貨品。直至99年5月25日王順任得知李孟修已寄出存證信函,始寄送自稱價值為4萬3000元之貨品充數,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至此李孟修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婷、劉子瑜、莊琇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碧珠、辛金星、李孟修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公訴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順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架設「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並刊登雅緻鋼飾批發買賣之訊息,且向林郁婷、劉子瑜收取貨款20萬元,向莊琇棻收取合夥資金1萬2250元,向李碧珠收取貨款8萬元,向辛金星收取貨款8萬9500元,向李孟修收取貨款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0頁反面、99偵7778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本案僅是商業糾紛;㈠ 伊有 交付第1批貨給林郁婷、劉子瑜,後來她們說不做了,第
2批貨林郁婷、劉子瑜就拒收;㈡伊設計1款飾品找莊琇棻合夥,1人1半,後來大陸那邊做不出來,莊琇棻說不要做了要退款,伊不是不退款,而是伊人在大陸;㈢伊交第1批貨給李碧珠後,李碧珠就告伊了,所以伊才未再交付其餘貨品;㈣辛金星找伊做1個線上遊戲的機器人產品,伊找了很多家廠商製作該產品,也製作出來了,之後辛金星說時間過久,公司不要了,要求退款,伊有答應要退款需要一點時間,不知道辛金星為何告伊;㈤李孟修係向伊買貨,伊沒有同意與李孟修簽獨家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44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99偵7778卷第15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郁婷、劉子瑜部分:
⑴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簽訂之獨
家代理合約,意思是被告要讓伊當臺灣的代理商,如有人要購買雅緻鋼飾的飾品,須透過伊批貨給他人;被告在伊給付20萬元後,須於20日內1次交付全部貨品;被告第1次寄送200條鍊子(應是400條鍊子之誤,詳後述),他故意寫錯地址與電話號碼,是伊自己跟貨運公司聯繫才取得貨品,另伊並未收到第2次貨品;伊主觀上認定這200條鍊子大約1萬多元,這些鍊子都沒有賣掉,因為很醜,伊一直聯繫不上被告,被告寄來鍊子時並無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地址寫錯時,伊就有跟被告講地址寫錯了,被告說後來有再寄,但如果真的有寄,怎會收不到等語(見99偵7778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證稱:伊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的時間是99年1月26日,伊問被告有無收到錢,為什麼手機都不接,被告稱因為在開會,無法與伊聯繫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又證人即林郁婷之合夥人劉子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寫成761,地址有字寫錯,茄頭路寫成茹頭路等語(見99偵7778卷第13頁)。衡以證人林郁婷、劉子瑜與被告僅有買賣鋼飾品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無恩怨仇隙, 衡情渠 等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 是渠 等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僅寄送第1批貨予林郁婷、劉子瑜。被告辯稱伊有寄第2批貨品,惟遭林郁婷、劉子瑜拒收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所收到之第1批貨係2款項鍊各200條,1條約65元,共2萬6000元之情,業據林郁婷、劉子瑜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25頁),堪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寄送項鍊200條予林郁婷、劉子瑜,及林郁婷前開證述謂被告第1次是寄送200條鍊子云云,均屬誤會,應予更正。
⑵審諸被告既與林郁婷、劉子瑜於98年12月24日簽訂「雅緻
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見99偵7778卷第20頁),約明給付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則於林郁婷、劉子瑜至99年1月18日止共給付20萬元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2月7日前交付貨品,然被告卻僅於99年1月18日寄送價值為2萬6000元之項鍊400條予林郁婷、劉子瑜,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亦未返還其餘貨款,足見當時被告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否則豈會無法交付足額之鋼飾品予林郁婷、劉子瑜;且被告亦無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品,且無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竟仍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約定由林郁婷、劉子瑜擔任大陸工廠生產之雅緻鋼飾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並收受林郁婷、劉子瑜給付之20萬元貨款。 益徵 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並有匯款單2紙、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被告交付予林郁婷之估價單在卷可資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8頁、第4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有自己之工廠生產鋼飾,在大陸東莞市○
街鎮白豪;另伊在東莞市長安及福建莆田也有工廠,名稱為盛燁鋼飾,上開3家工廠在98年12月時總共員工有100多名,現在剩下20多名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1頁反面)。惟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上開3家工廠在大陸設廠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信。至於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所提出被告提供 予渠 等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廠、長安廠及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廠工廠簡介及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3頁),究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工廠登記資料為證,是上開資料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由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係利用上開其自行製作之工廠簡介及照片施用詐術,致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在大陸確有工廠生產鋼飾,而向其批發購貨,並交付款項。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更臻明確。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在收到貨款後20日內寄出第2批貨品
的,但是被退貨了,伊可以提出航空快遞單為證,該航空快遞單放在大陸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於99年6月24日及99年7月19日出境至大陸,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提出其所稱遭退貨之航空快遞單,然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益見被告辯稱其有寄出第2批貨予林郁婷、劉子瑜,惟遭退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害人莊琇棻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琇棻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就跟被告
批貨,也是鋼飾,陸續拿了1年多,之前都正常,98年12月快中旬時,被告說我們來合夥訂鋼飾,1人1半,我出
1萬2250元,約定在99年1月25日簽約,但在簽約前1星期就聯絡不到被告了」(見99偵7778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證稱:被告未於99年1月25日如期交貨後,伊在同年月26日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患重感冒,並且不斷找理由推托,一下稱大陸公司生產不出來,一下稱聯絡不上伊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
衡以證人莊琇棻與被告先前即有批發買賣之關係存在,且先前之交易均正常,足見證人莊琇棻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亦堪採信。被告於交貨期限前
1個星期即失去聯絡,且未依約交付合夥訂製之鋼飾及簽訂合夥契約等情,足以認定。
⑵而參以被告自99年1月23日入境臺灣後,至99年5月15日
始再出境,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99偵7778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未依約於99年1月25日交付貨品,並與莊琇棻簽訂合夥契約,其所稱合夥訂鋼飾一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若因故無法交付貨品,並與莊琇棻簽約,亦得於上開在臺期間隨時退款,此乃事理所當然,然被告竟辯稱:莊琇棻部分,伊不是不退款,而是伊在大陸云云,顯與前開入出境資料不符,所辯並非真實。從而被告迄今既未交付合夥訂製之鋼飾,亦未返還合夥款項,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合夥所訂製貨品之真意,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害人李碧珠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珠於本院證稱:伊是向被告買斷貨品
,擬以自己名義作網路行銷,伊用SKYPE與被告對話;伊交付給被告的8萬元是購買貨品的款項,被告說2個禮拜後就會交付貨品,讓伊可以趕在聖誕節前PO上網去網拍;因被告未在承諾的2個禮拜後交付貨品,且伊匯款後3、4日就找不到被告了,所以伊才在11月30日提出告訴;被告在98年12月2日有交付貨品給伊,伊依照貨品上面的標價計算,總計為9565元,然上開貨品上面還有別的廠商的商標,且其中有部分是瑕疵品;被告有說過鋼飾是他自己工廠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伊之貨品,被告自稱有9千多元,一看就知道是瑕疵品(庭呈貨品),其中1個墬子中間突出來,而且旁邊有磨損痕跡,1個十字架墬子旁邊都掉漆了,1個圓形墬子旁邊都磨損了,且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上面都是別人的商標,而且沒有送貨單,只用麥克筆在上面註記貨號等語(見99偵2297卷第274頁)。衡以證人李碧珠與被告僅有買賣鋼飾品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其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即失去聯絡,至李碧珠報警處理後,始交付一小部分向他人購買之劣質有瑕疵之他人商標貨品。
⑵另由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否
則豈會無法1次交付足額之貨品給證人,又豈會交付其他商標之貨品給證人。則被告明知自己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卻仍施用詐術向李碧珠誆稱伊所出賣之鋼飾均是伊自己工廠製造的等語,且於收取貨款後,僅於李碧珠報警處理後,交付少數貨品予李碧珠,迄今未再交付其餘貨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或足額交付雅緻鋼飾之真意,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此外並有李碧珠匯款至蔣秋香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驗收單在卷可資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99偵2297卷第
13、1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㈣被害人辛金星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辛金星於本院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製造
鋼飾品的網站,乃與被告聯絡,委託被告依照伊交付之樣品製造鋼飾機器人,伊交付給被告的8萬9500元是開發模具的費用;伊與被告約定1個月內即98年9月3日或4日,被告應將其製成之樣品交給伊審視,若符合伊所交付之樣品型式,再大量製造;然被告並未將其製成之樣品交給伊審視;伊未見過或聽過 李森元 、 翁宇青 、 鞏淑華 等人,上開人亦未向伊報價;伊自8月4日匯款後,自9月初起就聯絡不上被告;有打電話,也有用e-mail,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及其於警詢證稱:伊匯款8萬9500元後,被告有承諾要立即製造伊委託之金屬樣品,伊一直等到9月初再與被告聯絡,但被告說樣品其無法完成,願意退款給伊,之後就一直聯絡不到人,也沒有退還款項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衡以證人辛金星與被告僅有委託製造金屬機器人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無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足徵李孟修交付給被告之8萬9500元是開發模具之費用,堪可認定。
⑵從而,證人辛金星交付予被告之8萬9500元既係開發模具
之費用,按理被告自須將該款項用於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模具,然本案並未見被告有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模具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伊有請李森元、翁宇青、鞏淑華估價云云,惟此究僅在估算製造之價格,並非 委託渠 等開發模具;另被告辯稱:伊找了很多家廠商製作該產品,也製作出來了云云,惟查本案迄未見被告提出製成之樣品為證,自難採信。是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款項用於開發模具之真意甚明,卻仍藉口向辛金星收取開發模具之費用,其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此外並有辛金星匯款至蔣秋香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自行提出之雅緻鋼飾企業估價單在卷可資為證(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
3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㈤被害人李孟修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孟修於本院證稱:伊在99年2月間,於
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絡,雙方於99年2月5日在義特咖啡手工坊內商談取得獨家授權事宜,亦即被告將他的鋼飾品在臺灣的銷售交給伊代理,其他人要購買銷售被告的鋼飾品,一定要向伊購買;因為被告承認伊是臺灣地區的獨家代理商,所以伊先以10萬元向被告批貨,10萬元算是定金;伊與被告有簽1張收據,約明被告要在伊交付現金10萬元後20日內即99年2月25日交貨,伊還問被告有辦法這麼快交貨嗎,被告說他會馬上備貨給伊,還說他下禮拜就會去大陸;但是被告並未如期交貨;被告有寄約100條的鋼飾給伊,有寫1張出貨的單據給伊,上面記載單價,合計是4萬3000元,伊認為被告寄的這些貨品不值4萬3000元,伊有拿其中1條鋼飾項鍊去臺北火車站問販賣鋼飾的批發商,結果他們拿同樣的
1條才100元,被告記載是400元;被告只有寄1批貨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至99年5月底才寄貨品給伊,伊是從4月開始就一直催被告,被告說已經寄了,一直到4月27日左右,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才在5月底將貨寄來等語(見99偵2297卷第273頁)。衡以證人李孟修與被告僅有代理銷售及批發買賣鋼飾之關係,先前並不認識,此外亦無恩怨仇隙,衡情其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將雅緻鋼飾在臺灣之銷售交給李孟修代理,且被告係直至李孟修寄出存證信函後,始寄出部分貨品予李孟修。⑵而衡諸被告已於98年12月24日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
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
2月5日又再次將該獨家代理權給予證人李孟修,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而先交付10萬元購買貨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並有被告向李孟修收取訂貨款10萬元之收據、李孟修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出貨予李孟修之估價單在卷可資為證(見99偵2297卷第159頁、第164頁、246頁)。
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李孟修係向伊買貨,伊沒有同意與李孟修簽
獨家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被告既已同意將「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出賣過戶予李孟修(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證被告自係同意由李孟修負責雅緻鋼飾在臺灣之代理銷售業務,否則何須出賣過戶網站予李孟修,益見李孟修證稱被告同意由伊取得雅緻鋼飾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林郁婷與劉子瑜、李碧珠、李孟修
向其批發購買雅緻鋼飾時,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皆以向他人購買之劣質有瑕疵之鋼飾充數,且自始即無交付或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迄至被害人報警處理或寄出存證信函後,始交付部分貨品;另自始即無與莊琇棻合夥訂製鋼飾之真意,卻向其收取合夥資金;自始即無為辛金星開發模具製作機器人鋼飾之真意,卻向其收取模具開發費用。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臻明確。
㈦另綜觀前述各被害人之證詞,亦可知渠等均在收到貨品前,
即先交付貨款,且交付貨款予被告後,即很難或無法與被告聯絡,縱好不容易聯繫上,被告亦是假藉各種理由推拖塘塞,又迄今被告僅交付部分貨品予被害人,甚至全未交付。上開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均大致雷同,足見被告殆皆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更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玫瑰飾品老闆李森元、證人即升強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翁宇青、證人即榮紹公司之鞏淑華,欲證明伊有拿辛金星委託之樣品給渠等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其請榮紹鞏淑華及其他人評估之網頁資料、升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翁宇青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被告既僅請上開人等評估或報價,並未實際委託上開人等開發模具製造前開鋼飾機器人,則被告卻向辛金星收取模具開發費用8萬9500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3人縱能證明其有拿辛金星交付之樣品請渠等報價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憑採。被告明知其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且自始即無交付或足額交付雅緻鋼飾予被害人之真意,卻仍在其架設之「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刊登雅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致林郁婷與劉子瑜、莊琇棻、李碧珠、辛金星、李孟修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被告在大陸有設廠生產鋼飾,且有交付雅緻鋼飾之真意,遂依被告指示付款,惟於付款後,上開被害人即很難或無法與被告聯絡,嗣於被害人報警處理或寄出存證信函後,被告始交付部分貨品,且以劣質有瑕疵之其他商標貨品濫竽充數,甚至全未交付貨品,而就未交付貨品部分之款項亦迄未返還,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利用在網路刊登鋼飾批發買賣之訊息,而分別向被害人林郁婷與劉子瑜、李碧珠、李孟修詐騙購買鋼飾之貨款,向被害人莊琇棻詐騙合夥資金,向被害人辛金星詐騙開發模具之款項,行為殊值非議,且迄今未返還款項(或其餘貨款)予被害人,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定可於一定期間內償還上開款項,惟均未信守承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順任向李孟修表示,李孟修身為代理商,為方便代理臺灣業務,必須購買「雅緻鋼飾品製造工廠」網站,致李孟修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8日與王順任相約在臺中市三皇三家逢甲店內,約明李孟修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王順任,王順任即將前揭網站之聯絡人改為李孟修。詎王順任收受上開款項後,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並未依約將網站過戶予李孟修,至此李孟修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被告上開出賣網站予李孟修之行為,與被告向李孟修詐騙鋼飾貨款10萬元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顯然檢察官係認該2行為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
二、經查,據證人李孟修於本院證稱:在伊向網站管理人 陳啟賢 繳納7000元之前,被告有給伊帳號及密碼,所以在被告過戶給伊之前,伊就有進入前開網站去作更新整理;一直到99年
7、8月間被告都未將網站過戶給伊;後來被告有寄1張讓渡網站的書面給管理人,那是今年7月間的事,不過被告將我的名字寫錯,後來網站管理人有寄1張書面給伊填寫,並要伊繳納1年的網站管理費7000元,然後才將網站過戶給伊;99年3月8日在逢甲咖啡廳,被告有把他的帳號及密碼交給伊,開始時伊和被告共用該網站的帳號及密碼,直到4月下旬伊寄出存證信函後,伊才將帳號及密碼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5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出具網站讓渡書給網站管理人,該網站並已轉讓登記為李孟修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詐騙李孟修鋼飾貨款10萬元部分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