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 簡廷芮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潘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8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台二丙線由福隆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丙線
28.3公里處,不慎撞擊訴外人 林財源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臂神經叢C5-6拉傷等傷害,則上訴自應對林財源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訴外人林財源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9,180元(醫療費用5萬9,180元,殘廢給付45萬元),被上訴人已悉數清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財源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9,18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54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林財源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飆車逆向侵入我方車道,因反應力不足自行摔倒。上訴人當時緊急煞車,並未左轉,嗣後為救人而向左移動車輛,以致於破壞現場,上訴人係為閃避逆向之重機車才會向左移動,林財源並將其機車移回他的車道。上訴人是以救人為主,並無過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借來的,不知道該車是否有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公路由貢寮往福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28.3公里處,適有訴外人林財源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摔倒,林財源本人彈入上訴人之車道,碰撞上訴人之車輛,林財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臂神經叢C5-6拉傷麻痺術後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款磁片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照片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737號卷第4至14頁、原審卷第66至76頁)。
㈡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㈢上訴人駕駛上述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 林財源業 依同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共計50萬9,180元(醫療費用5萬9,180元,殘廢給付4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 杜日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
車行進在林財源的前方,林財源距離伊有2至3個機車車身距離。伊行經系爭路口時,看到上訴人的車頭已經左轉到伊的車道上,佔據約一半車道的空間,所以伊就騎到上訴人的車道,並從上訴人的車身右邊閃過去。閃過去後,伊在路旁停車,並回頭查看林財源的狀況,發現林財源的機車倒地等語。復於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騎到約距系爭路口10公尺處,看見上訴人的自小客車的車頭已經越過雙黃線,佔到伊的車道,伊的車道寬度僅剩1/3,伊判斷上訴人應該會繼續左轉,所以伊就往左閃並行駛到上訴人的車道上,而因伊閃避的很驚險,所以伊才會閃過上訴人之後,停車查看,確認林財源有無閃過上訴人的車等語,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
⒊而訴外人林財源亦於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當日證人杜日福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快接近系爭路段時,伊看到前方有一輛車子(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該車輛車頭已經有左轉趨勢。杜日福經過系爭路段時就往左側閃過去,並行駛到對向的車道,因為若杜日福向右閃,會與伊之機車追撞,所以杜日福就往左閃。而伊按煞車後,伊的機車往左滑到安全島,人則往前滑行至該車的車底下,當時該車已經越過雙黃線,停在伊的車道上。伊碰到上訴人的引擎、變速箱、左側輪胎,伊的左腿碰到上訴人車子左側保險桿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三叉路,當時為晴天,路況良好,
且訴外人林財源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始點在由貢寮往福隆村方向即林財源之車道上,距離分向限制線約1公尺處,並往對向即上訴人之車道方向延伸,於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在分向限制線旁終止,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從而綜合證人杜日福、林財源之上開證言與現場圖觀察,應認為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已左轉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即林財源之車道一部分;林財源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於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過分向限制線而進入上訴人之原有車道。
⒌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林財源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遇狀況自行失控滑倒,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影響對向來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3月21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0
6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林財源之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雖辯稱:事發時伊尚未左轉,僅係準備要左轉,但
因訴外人林財源已經越過雙黃線到伊的車道,伊為了閃避林財源,所以才往左偏,伊的車輛靜止時,車子正好在雙黃線上,車頭仍在自己的車道上云云。又據證人即上訴人所駕車輛附載之友人 劉子萍 、 劉柯鈺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前方有2輛機車騎過來,騎到彼等的車道,第1台車從上訴人車子的右方通過,第2台在彼等之前方跌倒,上訴人就緊急煞車,車還停留在自己的車道上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⑴依現場圖所示,林財源之機車刮地痕始於其自己的車道
,已如前述,足見其於滑倒之前並未侵入上訴人的車道。且若上訴人尚未左轉而進入林財源的車道,則林財源繼續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即可,無須煞車亦無須左閃;但林財源之機車刮地痕卻從其自己的車道開始延伸至對向即上訴人的車道內,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於系爭路口搶先左轉,否則林財源並無必要為閃避上訴人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反致失控滑倒。
⑵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左轉而係緊急煞車停
留原處,且林財源超速逆向侵入上訴人的車道行駛云云。經查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雖僅為20公里,惟林財源當時之車速高達6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從而以林財源逆向行駛車速之高,則上訴人若仍繼續停留在自己的車道之內,則兩車必然發生正面碰撞。但實際上兩車並未正面碰撞,故據此足見上訴人應已左轉進入對向即林財源的車道。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償還之補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致訴外人林財源受有傷害,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林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林財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共計50萬9,180元(醫療費用5萬9,180元,殘廢給付4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林財源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侵害直接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財源之身體健康,致間接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予林財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基於法定代位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侵害之事實而發生;而林財源既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應承擔之,否則將使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顯失公平。爰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林財源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林財源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補償金額為25萬4,590元(計算式:509,180元×50%=254,59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5萬4,54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4,5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