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送達代收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9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蒙原法院審辦在案;惟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建號39、40、41、42之建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均係登記於第三人林 陳淑霞 、林 黃玉美 及 楊素玉 名下,故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主義,系爭建物顯為第三人 林陳淑霞 、 林黃玉美 及楊素玉等三人所共有。
(二)然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於「921大地震」後出資興建而取得,惟因其興建時間係於抗告人抵押權設定之後,即民國(下同)87年2月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並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第3項及第87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
(三)又上述執行案件中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5,432,894元,若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0000000元後停止執行,依一般訴訟程序至第二審終結支期間約為3年4個月,抗告人將因停止執行而衍生約8598仟元之利息損失,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不論本案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仍不影響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執行事件之進行(抗告人均可聲請併付拍賣),而僅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抗告人有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林陳淑霞、 林黃美玉 間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其於921大地震後出資委請第三人 林芳宗 等所建築而成,應為本件相對人所有,其已於原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查: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9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結果,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參酌執行名義債權為65,432,894元,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永成 1052、1053地號土地及相對人乙○○主張為其所有坐落上述地號上建號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又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現值為1,481,700元,而本件債權數額甚為龐大,其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3年4個月(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停止執行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481,700元,認由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供1,481,700元擔保本件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原法院因認為必要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為本件抗告人供擔保1,481,700元後,得予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S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財產所有人: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臺中縣│太平市│永成││1052│建│427.35│全部│││1├───┼────┴──┴──┴──┴─┴────┴──┴──────┤││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臺中縣│太平市│永成││1053│建│3408.17│全部│││2├───┼────┴──┴──┴──┴─┴────┴──┴──────┤││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合計│及用途│││├─┼───┼───────┼────┼───────┼─────┼──┼──────┤│1│39│臺中縣太平市永│守衛室、│一層:16.18│││││││成段1053地號│加強磚造│合計:16.18││││││├───────┤水泥頂│││全部│││││臺中縣太平市新│││││││││仁路1段10號│││││││├───┼───────┴────┴───────┴─────┴──┴──────┤││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2│40│臺中縣太平市永│事務室、│一層:106.81│││││││成段1053地號│住宅、鐵│二層:116.38││││││├───────┤筋磚造水│三層:99.93││全部│││││臺中縣太平市新│泥頂、3│合計:323.12│││││││仁路1段10號│層樓房│││││││││││││││├───┼───────┴────┴───────┴─────┴──┴──────┤││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3│41│臺中縣太平市永│工業用、│一層:2311.59│││││││成段1053、1052│鐵架磚造│騎樓:103.13│││││││地號│蓋石棉板│合計:2414.72││全部││││├───────┤頂││││││││臺中縣太平市新│││││││││仁路1段10號│││││││├───┼───────┴────┴───────┴─────┴──┴──────┤││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4│42│臺中縣太平市永│廠房、鐵│一層:487.17│││││││成段1053地號│架磚造蓋│騎樓:259.84││││││├───────┤石棉板頂│合計:747.01││全部│││││臺中縣太平市新│││││││││仁路1段10號│││││││├───┼───────┴────┴───────┴─────┴──┴──────┤││備考│林陳淑霞、林黃玉美、楊素玉持份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