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林晃銘
林志鴻 再審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光富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98年11月30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99年3月11日9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99年6月9日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99年9月15日99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2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 林添旺 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再審被告於97年3月5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並依再審原告自行埋設界標之分割點辦理實地複丈後,再審被告電腦數化計算後分割之面積,分別為0.1882公頃及0.0355公頃,與再審原告代理人林添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0.1927公頃及0.0310公頃不同。因再審原告未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簽章,再審被告乃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核章,惟再審原告未為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7年4月23日林地測駁字第000002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於97年7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復再審原告謂:「...台端申請土地複丈分割,未於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亦未於3日內至本所補簽名或蓋章,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僅供參考,並退還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及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再審原告就上開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8592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再審,亦遭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1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33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對之又申請再審,復經嘉義縣政府98年3月19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048413號決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訴請撤銷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部分,本院另於同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嗣原判決於98年9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復以原判決、原再審判決、第2次至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4次再審訴狀曾主張本件原為201之1地號,界址點為s1、s2、s19、s32、s31、s30,原面積0.4140公頃,83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成201之1、201之11、201之14及201之15地號等4筆,因分割有下述錯誤:1、附圖2之虛線圓圈處,道路境界線與原地籍線竟密合(附圖1之都市計畫圖不密合)。2、本件關係鄰地201之14地號登記面積為0.0143公頃,97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楊課長 覺仁 在林議員面前承認數化圖面積為0.0199公頃,其差為-0.0056公頃(-56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0.0006公頃(6平方公尺)甚多。於97年3月22日第1次陳情前3度至再審被告處研商,主張如不更正錯誤請以應有部分面積0.1927公頃、0.0310公頃登記,錯誤之問題留待地籍重測解決,惟不為再審被告接納,表示重測後之地籍圖必與附圖3相同。如再審被告不認201-14地號登記面積與分割圖面積嚴重不符,請求鈞院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第4次再審判決稱:「另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實體上請求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證明之請求,即無審就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語,然不先量計面積,即謂事證明確,實有未洽。再審被告明知83年逕為分割明顯錯誤,卻不予更正。第4次再審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土地複丈事件,經貴院原判決、原再審判決、第2次至第4次再審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判決結果。本件過程:1、96年12月24日複丈申請(規定應於收件日起15日內完成)。2、97年3月5日實地複丈。3、97年3月28日及97年4月1日通知面積認章。4、97年4月23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5、9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6、97年7月11日以未於地籍調查表簽章由退還。然97年3月28日函及97年4月1日函均係通知「確認分割後成果圖面積認章」,該認章並無依據,故再審原告未予配合,97年4月23日之駁回理由即屬無據,此經訴願決定撤銷。其後於97年7月11日以未於地籍調查表簽章退還文件,不續完成複丈,足認再審被告3次詐欺行為,嘉義縣政府未予督導,自有違誤。且再審被告99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3551號函不予答辯,即屬默認,法院竟容許再審被告詐欺而不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自無理由。
(三)訴願法第82條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決定僅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訴願及7次訴訟審理,就此重點均予著墨。第4次再審判決雖論及,惟稱:「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之裁判:...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等語。然事證條件之不同分成4款判決,彼此各自獨立,自非判決所稱之「包含」。又再審原告96年12月24日繳複丈費,要求再審被告完成土地分割複丈事件非常明確,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之非法行政,亦甚明確,第3次再審判決未明白載明。第3次再審判決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惟該事件為91年6月25日申請設立「金順利電子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有「基於維護桃園縣治安及社會秩序等公益之考量」,與土地分割複丈性質不同,何以相提並論?本件縱有未臻明確或涉行政裁量,亦「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判決主文以法條所未有之「再審之訴駁回」。第3次再審判決已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然誤認「包含因事實關係尚未明確」。第4次再審判決改稱:「並非是認為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判決」等語,亦為不合法判決。又縱訴願決定之「另為適法處分」適法,請問「以未要求在地籍調查表簽章而責無章之理由退還不完成複丈」係適用法律依據何在。是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3款為判決始屬適法。準此,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第3次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適用何法律之問題,再審被告無法答辯,第3次再審判決亦隻字未提,既經第2次再審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均未審酌,最後之第4次再審判決亦未審酌,連續3次不審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又第4次再審判決刪除再審原告之訴狀內容,未予審酌,足見第4次再審判決蓄意掩護再審被告違法之事實,以便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不公,實為可議。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再審被告無法答覆適用何法令,為違法行政,又不理會再審原告之異議,其於96年12月24日收費又不完成土地複丈,再審原告僅有訴諸法院裁判。
(五)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至第4次再審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6日請求被告提出繪有實測都計樁之成果圖予法院及再審原告,若法院有審理,自無今日狀況,足證「今之再審乃源於前審判決之未審酌及未依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再者,本件事件6次訴願及5次訴訟之救濟無果,若法院容許再審被告收費而可不完成土地複丈,則關於同樣申請複丈卻完成者,豈非錯誤。
(六)關於本件精神損害賠償,應自97年3月20日起算(估至99年12月20日)共33月,以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66月合計132,000元,連同98年4月9日原起訴狀其他項目,再審被告共須賠償再審原告180,600元(36,000元+5,400元+7,200元+132,000元=180,600元)。另再審5次撰狀費再審原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再審判決均廢棄。(2)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所為之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即速完成土地複丈)。(4)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180,6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99年11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5766號函表示援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之答辯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再審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係指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
而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分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之審查,必前階段要件已具備,始為次階段之審查。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數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申請再審者,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按再審,係指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而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分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之審查,必前階段要件已具備,始為次階段之審查。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已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案卷可按。又觀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雖記載: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則載明:『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徵收補償事件,經貴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不服之事由如下:...』等語,有該訴狀附原審卷可按。則徵諸上述再審制度之意涵及其審理方式,足知,抗告人係因不服原再審判決,而對之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其再審訴狀所以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記載,係因其對原再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其所請求事項即會含括『廢棄原審98年判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認抗告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已逾期,予以裁定駁回,即屬訴外裁判而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再審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第4次再審判決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進入本件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其所請求事項即會包含「廢棄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至第3次再審判決」,故本件應先審酌者第4次再審判決是否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合先敘明。
五、關於第4次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其次,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第4次再審判決內容,係認「再審原告主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下判決違法』部分,觀第3次再審判決內容,其意為參酌行政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訴願法第82條第1項『為一定之處分』之涵義,包括『要求機關於相當時間內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並無違法,並非是認為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為判決,再審原告認為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為判決,僅是其一已之見解」等語,依前揭說明,要難謂第4次再審判決有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以「請求鈞院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第4次再審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為由,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指附圖2之地籍分割圖與附圖1之都市計畫圖業經再審原告已於第4次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第4次再審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六、項下說明就再審原告實體上請求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證明之請求,無審就之必要,即第4次再審判決已審酌認定無以求積儀量計分割原圖證明之必要,第4次再審判決縱經斟酌附圖2之地籍分割圖及附圖1之都市計畫圖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故原確定判決亦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及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同非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關於「無章退還文件不續完成複丈」及「再審被告未要求再審原告在地籍調查表簽章」部分之爭執,此經原再審判決、第2次及第3次再審判決,提及再審被告無章退還不續完成複丈之法律上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之規定,此亦經第4次再審判決說明在案。是再審被告無章退還之法律依據即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此在前再審程序均有斟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無法律上之依據。故有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另查,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因未於記載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經再審被告通知復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以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函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供參,並檢還相關證件,並無違法,亦無損害再審原告情事,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另訴請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80,600元部分,亦乏所據,為顯無理由。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聲明: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第2次、第3次、第4次再審判決均廢棄;撤銷嘉義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020879號訴願決定之「由再審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再審被告97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3306號處分函撤銷;再審被告應速為一定之處分(即速完成土地複丈),亦顯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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