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時始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因此上訴人於前程序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併予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被告受託冷藏系爭 薑品 已向再審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180萬1454元之費用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並為原確定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590條後段規定,再審被告自負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薑品之義務。而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其此項注意,自應綜合一切卷證資料,依一般抽象、客觀之標準判斷之【⑴「堆置方式」並未採取「通風、透氣」,即每層與每層中間必須要有隔板或棧板隔開之方式堆置。⑵「濕度控管」並未將濕度維持在「65%~80%」之間。⑶「溫度控管」並未始終保持在「攝氏9度至13度」之間】。然再審被告並未盡此項注意義務。關於「堆置方式」方面:再審被告對系爭薑品之「堆置方式」為:「底部放一塊棧板,棧板上面堆放四層,每層七箱,於第四層之上,始再置一塊棧板,而其上又堆放兩層薑品,每層仍置放七箱」等情,有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可見再審被告冷藏系爭薑品並未注意採取「通風、透氣」之方式堆置。關於「濕度控管」方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自認「農產品本身需要高濕度,以防止其脫水,系爭薑品存放之冷藏庫,其相對濕度為90~100%」。可見再審被告冷藏系爭薑品並未注意將濕度維持在「65%~80%」之間。即再審被告冷藏系爭薑品時,關於存放薑品之「堆置方式」及「濕度控管」部分,並未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溫度」方面,再審被告於冷藏系爭薑品期間,亦未始終依再審原告指示之「攝氏11度、正負2度」,控管冷藏庫房之溫度,自不得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冷藏庫房日報表」記載,顯然再審被告冷藏系爭薑品之庫房確曾出現「低於攝氏9度」(降至「8.4度」、甚至達「5.9度」)及「高於攝氏13度」之情形。
致系爭薑品曾遭「低溫凍存」及「高溫悶藏」數小時,如何能謂再審被告關於「溫度」之控管已按再審原告之指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590條後段規定進一步審究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冷藏庫房日報表」關於「巡抄溫度」之記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攝氏9度至13度、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每層與每層間並無間隔之)薑品堆置方式「未曾提出異議或提出其他堆置方式之提議」及系爭契約「濕度並未約定」等情,逕認再審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54萬640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1027萬3200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318萬5392元,駁回其上訴及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則未對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54萬6400元本息,其中關於「708萬7808元本息」(即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經「先行(敗訴)確定」。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其主文第2項諭知「甲○○(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諭知「上訴人甲○○上訴駁回」,及「理由」內說明「甲○○本於兩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裕國公司賠償2054萬64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請求再為給付318萬5392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駁回。」云云,竟均未將上開「先行確定部分」除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再審被告方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意思,與主文所諭知之內容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列理由及證據,無一不與「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590條後段規定進
一步審究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冷藏庫房日報表」關於「巡抄溫度」之記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攝氏9度至13度、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每層與每層間並無間隔之)薑品堆置方式「未曾提出異議或提出其他堆置方式之提議」及系爭契約「濕度並未約定」等情,逕認再審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⒊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
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自負品質監控責任,就農產品自然老化而致變質或腐爛不適繼續冷藏者,應由再審原告儘速出清,再審被告僅就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之損害,始負賠償責任,再審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且再審原告就系爭薑品寄放時間過長已逾保存期限。再審原告亦未特別指定溼度及堆放方式,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之單純受託寄放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
590條後段規定進一步審究再審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所列前揭理由及證據,無一不與「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發回更審前訴訟程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2054萬6400元本息,其中關於「708萬7808元本息」部分,已經「先行(敗訴)確定」。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將上開「先行確定部分」除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係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
系爭薑品之損害,自應依契約內容處理。再審原告應自負標的物品質監控之責任,就農產品自然老化而致變質或腐爛不適繼續冷藏者,應由再審原告儘速出清,再審被告僅就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既依約提供冷藏條件,即無違反契約之情。而再審原告所寄託薑品入庫時品質是否良好,再審被告不負認定之責,是其所寄放之薑是否品質完好,其從未舉證證明,且其寄放之時間過長,逾保存期限,又所指定之溫度過低,以致系爭薑品腐爛,亦未指定特別溼度及堆放方式,其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之單純受託寄放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054萬64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再審被告敗訴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再審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請求再為給付318萬5392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亦係諭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張智慧 (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駁回。」顯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意思,與主文所諭知之內容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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