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無人居住之工寮,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工寮大門門鎖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明治 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釘槍6支得手後逃逸。㈡於100年2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無人居住之工寮,見該工寮門鎖已更換,即以攀爬工寮牆垣之方式進入工寮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明治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喇叭鎖5副、水平鎖3副、輔助鎖1副、鐵軌道
6支及門活頁1批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林明治於100年2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現上開工寮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循線前往洪志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經洪志忠同意後當場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明治所有上開遭竊之釘槍6支、喇叭鎖5副、水平鎖3副、輔助鎖1副、鐵軌道6支及門活頁1批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釘槍6支、喇叭鎖5副、水平鎖3副、輔助鎖1副、鐵軌道6支及門活頁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他人工寮之方式,竊取他人生財器具而意圖變賣獲利,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亦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