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廖文燕 被告 范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文燕與被告范愛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0年1月3日變更為蔡榮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文燕、范愛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文燕、范愛卿於80年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被告廖文燕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廖文燕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全未受償,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 司執迅 字第4248號債權憑證,被告廖文燕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57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文燕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告廖文燕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廖文燕與被告范愛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10月28日99法登他字第10280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證結果,被告等確無夫妻財產登記紀錄,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1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廖文燕因積欠原告票據債務,經原告持被告廖文燕於97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廖文燕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迅字第424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廖文燕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0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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