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第24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官祥焜 之兄張祥文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含強制責任現壹佰陸拾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支付方式為:
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支付張祥文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100年6月26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6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張祥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增加「蔡志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邱士傑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等文字。(二)證據清單部分:增列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三)被告蔡志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並接受審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行人先行等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官祥焜之兄張祥文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216,712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60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16,712元),有本院民國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1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張祥文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官祥焜之兄張祥文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如上之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已依約履行賠償部分賠償金3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支付2,216,
712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16,
712元)予告訴人張祥文,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支付張祥文20萬元(已支付完畢),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100年6月26日起(100年6月份已支付完畢),每月
1期,每期於每月26日前,匯款支付10萬元至張祥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