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
林永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蘇王麗珠陳國忠辛世斌蘇益利 分別向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達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之「 永安 天下」建案房屋,經達慶公司完成所有權移轉,並已交屋完畢。嗣後,被告、蘇王麗珠、陳國忠、辛世斌、蘇益利即以其等向達慶公司所購買之房屋化糞池與排水待改善等事由,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在未通知達慶公司派員列席之情形下,即自行召開「永安天下」住戶會議。事後,並要求達慶公司應依住戶會議紀錄內容,完成修繕與收尾工程。達慶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配合檢修化糞池之事宜,而未獲置理。詎被告與訴外人蘇王麗珠、陳國忠、辛世斌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前往達慶公司設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之「永安天下」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丟擲雞蛋,並張貼抗議紙張。而被告與陳國忠於同月十五日,再次到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由陳國忠丟擲雞蛋,被告張貼「甲○○,〝龜孫子〞,不要再縮」、「甲○○ 老董 ,你願意視錢如命,而禍延子孫嗎」、「甲○○老董,永安天下排水出問題,你不出面解決,不怕大家咒罵,而禍延子孫嗎?」等毀損原告名譽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張貼系爭紙張之行為。又依達慶公司員工 袁琇瑩 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足認袁琇瑩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張貼「甲○○,〝龜孫子〞,不要再縮」之紙張。而「甲○○老董,你願意視錢如命,而禍延子孫嗎」一語,僅為疑問句,且視錢如命乃指對行為之評價,並無侮辱之意。「甲○○老董,永安天下排水出問題,你不出面解決,不怕大家咒罵,而禍延子孫嗎」一語,前半段為事實陳述,後半段顯為質問語氣,旨在要求原告趕緊出面解決問題,更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袁琇瑩於刑事案件亦證稱,被告張貼系爭紙張後,隨即被伊撕下,以此觀之,縱使被告確有張貼系爭紙張之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可能,更無損害發生。再者,縱認原告名譽因而有受有損害,其損害程度亦極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王麗珠、陳國忠、辛世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前往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丟擲雞蛋,並張貼抗議紙張。被告與陳國忠於同月十五日,再次到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由陳國忠丟擲雞蛋,被告張貼系爭紙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
,張貼系爭紙張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袁琇瑩先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一點十五分時,在永安天下接待中心,我有親看到陳國忠丟雞蛋。被告丙○○貼三張董事長甲○○龜孫子絕子絕孫等於接待中心的玻璃等處。」(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九九頁)、「九月十五日下午一點三十分,我一個人在辦公室,看到丙○○貼海報,丙○○看到我一個人在裡面,嚇到貼歪歪的就跑掉。」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宗第二一三頁),並有刑事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刑事卷宗六八至六九頁)可稽。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一般誹謗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王麗珠、陳國忠、辛世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十四日,前往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丟擲雞蛋,並張貼抗議紙張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惟該現場照片僅足以證明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遭人丟擲雞蛋與張貼抗議紙張之事實,尚難逕以推論係由被告所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張貼系爭紙張,且觀諸系爭紙張之文字內容,既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則被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確已造成侵害,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係達慶公司董事長,學歷為大學畢業,
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四元,現有土地五十五筆、房屋四筆、自用小客車一輛、股票投資八筆,此有中國醫藥大學修業證明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應認為真正。㈡被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四萬餘元,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現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亦應認為真實。㈢被告向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達慶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永安天下」建案,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房屋交屋後,被告發現該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具有瑕疵,兩造協議不成。被告即與「永安天下」建案有相同情形之住戶 林國華簡仲君盧如君陳雅慈林俞慧黃淑惠 、辛世斌、蘇王麗珠等人,共同基於不當得利、契約保固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達慶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確有瑕疵,而判命達慶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國華、 彭文紳 、盧如君、陳雅慈、林俞慧、黃淑惠、辛世斌、蘇王麗珠各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達慶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由達慶公司再次提起上訴等情,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另參酌系爭紙張之文字內容而觀,足見被告張貼系爭紙張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行為動機,實肇因於被告向達慶公司所購買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具有瑕疵,而原告與達慶公司未能妥善處理所致,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㈣被告張貼系爭紙張時,達慶公司員工袁琇瑩既然在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現場,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達慶公司人員拍照存證同時,達慶公司已派人清理現場,堪信系爭紙張黏貼在系爭「永安天下」接待中心外面玻璃等處之時間,應非長久,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有限。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行為動機、侵害情節、原告名譽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萬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受理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