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三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丙○○與乙○○係屬同一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公司派往同一處工地工作,因丙○○沒有交通工具,乃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工地工作,當日下班後,丙○○乃邀乙○○同去位於台中市○○○路「大勝人力仲介公司」對面的麵攤吃晚餐,二人並喝一點小酒,丙○○因前與人發生爭執,欲與對方談判,乃央請乙○○載其前往,丙○○並以電話邀該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鳳妹卡拉OK」談判,於同日晚上八時七分許,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全美五金百貨久久大賣場」,丙○○為求防身,乃與乙○○一同進入該店,由丙○○出資,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的代價購買二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二人各持一把西瓜刀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鳳妹卡拉OK」,與該人飲酒惟均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談事後,由該店店員為其等二人叫計程車,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鳳妹卡拉OK」店門前,搭載丙○○與乙○○,詎丙○○與乙○○上車後,恃其等二人各有西瓜刀一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坐在前座之副駕駛座處,手持西瓜刀抵在甲○○之前頸部,乙○○則坐在後座,手持西瓜刀抵在甲○○的左後側頸部,由丙○○喝令甲○○開車並將身上的錢拿出來,車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街時,甲○○因該二把西瓜刀各抵住其前頸部及左後側頸部,而不能抗拒,乃將其身上所有之七百元紙鈔及一些零錢,放在車內的冷氣孔處,丙○○拿取該七百元及零錢後,認錢太少,乃以西瓜刀割劃甲○○之左手部,並因西瓜刀甚為鋒利,致甲○○前頸部、左後側頸部及左手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乙○○並將原抵在甲○○左後側頸部之西瓜刀放下。丙○○拿到該七百元後,乃不滿足,仍以西瓜刀抵在甲○○之前頸部,要甲○○繼續開車,並接續脅迫甲○○打電話給家人拿出二萬元來,車行至同市○○路之「中春便利商店」時,乙○○則自後敲打甲○○詢問家中電話號碼,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告知其岳父戊○○家之電話號碼,乙○○旋即下車打電話給甲○○家人稱以:要準備二萬元,等一下還會打電話過來等語,由戊○○之子丁○○接聽後,聯絡戊○○返家,車子繼續往戊○○住處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附近,甲○○見係其岳父戊○○之計程車,隨即調頭,於同路一三八巷口攔住戊○○之計程車,甲○○因被丙○○手持西瓜刀架在前頸部,而不能抗拒,乃央求戊○○拿二萬元給丙○○及乙○○,乙○○復向戊○○脅迫稱以:他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戊○○迫於無奈,乃依其指示徒步進去其家中,戊○○離去時,丙○○取下車鑰匙,即與乙○○先後下車,甲○○見狀乘機拿取車內之該二把刀子,往附近之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佳佳幼稚園」內逃走,戊○○至家中拿取十八張一千元鈔票及四張五百元鈔票,共二萬元後與其子丁○○一同返回前址,見甲○○已不在現場,但在幼稚園方向已傳來甲○○的聲音,乃將該二萬元交予丙○○。丙○○拿到二萬元後,隨即與乙○○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至位於臺中縣太平路一0七號之「雅喬生鮮超市」,以一千元鈔票一張購買二張金額各二百元之電話卡及以一百元之鈔票一張購買一瓶二十八元之啤酒後,為警於「雅喬生鮮超市」前查獲,並在「佳佳幼稚園」處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西瓜刀二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其等二人為何買刀、搭乘甲○○之計程車、拿取戊○○之二萬元及其後至超市買電話卡、啤酒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究係何人購刀及強盜取財之過程,則互有辯解,被告丙○○辯以:該二把刀子係其等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的,其將刀子藏在外套,於上車坐下來,因為刀子長,才取出刀子,甲○○見狀就說不要搶,他要把錢給其,其始說其要二萬元,後來才將刀放在其前頸處,該七百元及零錢,其根本沒有拿,是甲○○自己拿出來的,甲○○左手之所以受傷乃是因為其以刀押在他的頸部時,要將刀放下,不小心割到的,另外,遇到戊○○時其不知是否仍然將刀押在甲○○的頸部上,亦不知道甲○○是何時離開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並不知丙○○買刀是何用意,聽丙○○說甲○○欠他賭債,其一上車時,先將刀子放在旁邊,其後才用刀押他,在戊○○要進去拿錢時,其並沒有說他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該二萬元是丙○○拿的,其沒有強盜之意等語。經查:
(一)甲○○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乙○○等二人強盜取財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前頸部、左後側頸部及左手部確受有傷害,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外,並有其受傷之相片四紙(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在卷可按,依前揭相片所示證人甲○○之前頸部、左後側頸部及左手確受有傷害,而前頸部較左後側頸部嚴重,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並無誣陷之動機及理由存在,況且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七分,進入全美大賣場購買二支西瓜刀共三百七十元等情,有證人 林沛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當屬適當,得採為證據),並有收據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一00頁);再者,證人丁○○亦證稱:其接一男子稱要準備二萬元,等一下還要打電話過來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該電話是其在中春便利商店打的,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另外,證人戊○○亦證稱:其接到電話後,即駕計程車返家於太平市○○路○○○巷口被攔下,甲○○央求其拿二萬元給丙○○及乙○○,當時丙○○手持西瓜刀架住甲○○前頸部,乙○○並脅迫稱以:他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等語,其只好徒步進去家裏拿取十八張一千元鈔票及四張五百元鈔票,共二萬元,與丁○○一起返回前址,見甲○○已不在現場,但在幼稚園方向已傳來甲○○的聲音,乃將該二萬元交予丙○○等語。其中前半段部分亦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而後半段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末者,被告丙○○、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至位於臺中縣太平路一0七號之「雅喬生鮮超市」,由丙○○以一千元鈔票一張購買二張金額各二百元之電話卡及以一百元之鈔票一張購買一瓶二十八元之啤酒等情,亦據證人 陳家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當屬適當,得採為證據),並有統一發票二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九九頁),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西瓜刀二把扣案可稽,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堪採信,被告等二人所辯有關強盜過程部分,不惟證人甲○○所否認,且與前揭所顯示之證據不符,經交互比對前揭證述及證物後,可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丙○○辯稱該二把西瓜刀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買的等語,惟查,被告乙○○已供承該二把西瓜刀均係丙○○出資購買的,且該二把刀共計三百七十元,係一次付款,並未分開計算,有前揭所述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衡情果係各別出資購買,大可分別計算,況且被告丙○○之所以要買西瓜刀乃係其自己與他人間有糾紛,已據其自陳在卷,被告乙○○則係居於幫忙之地位,焉有要求他人幫忙之人,仍要求他人合資購買之理,是有關此部分出資購買西瓜刀部分,應以被告乙○○之供述較堪採信。
(三)雖被告乙○○辯以其以為甲○○有欠丙○○賭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惟查,被告乙○○初於警訊時陳稱:丙○○告訴司機他在跑路需用錢,結果司機開口要給丙○○五千元等語,果被告乙○○以為甲○○有欠丙○○賭債,實不可能為如此之陳述,況被告丙○○一上車即以西瓜刀架住甲○○,被告乙○○亦自後放在甲○○之左後頸部,顯非一般討債之一開始即先爭執有多少債務可資比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雖乙○○辯以戊○○之該二萬元係丙○○拿的,其無強盜之意等語,惟查,被告乙○○自上車開始即以刀抵在被害人甲○○之後左頸部、敲打被害人甲○○詢問電話、打電話至戊○○家、附和丙○○向戊○○稱以丙○○要二萬元及要戊○○徒步至家中拿錢等情以觀,在在均可見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以未拿二萬元,並無解其強盜之犯行。
(五)至於公訴人認戊○○見丙○○手持西瓜刀架住甲○○頸部,復經乙○○脅迫:「他老大要二萬元,車子不能開進去」,因而認係至使戊○○不能抗拒之此部分事實,亦有更正之必要。按強盜罪之強取行為,乃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此乃強盜罪之強取行為,且該使其交付,並不限於受行為人之強制而不能抗拒之,即使被制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交付者,亦屬之。本件係分由被告丙○○持刀抵在甲○○之前頸部,至甲○○不能抗拒,被告二人因此而逼使戊○○交付二萬元,是被告施強暴的對象是甲○○而非戊○○,至不能抗拒者係甲○○而非戊○○,戊○○只是被逼令交付財物之他人,從而有關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應更正如事實欄一之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丙○○、乙○○各持西瓜刀而犯強盜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等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甲○○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為強暴脅迫之必然結果,被告等二人於台中縣太平市○○○○○街時,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七百元及零錢,繼而至同市○○路○○○巷口,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及拿出二萬元而強取之行為,亦屬在其等二人強盜行為之中,屬於同一強盜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三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強取他人財物以供己消費,並考量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等犯罪後仍否認部分事實,意圖卸責之態度,另被告丙○○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甲○○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二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法官賴妙雲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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