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證人 江書堯 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證人江書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汐止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生干貝1盒、牙膏1盒、益節膠原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177元),得手後,放進隨身包包以掩飾犯行,未結帳即離店欲逃逸時,旋為該店收銀主任江書堯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在林淑美身上扣得上開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書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及現場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證人江書堯具領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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