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9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宋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2萬7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6時21分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已熄火而臨時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6萬1,870元(含零件費用5萬7,710元、工資費用4,160元)之損害,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萬72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甲○○6萬1,87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將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當時距離尚有50公分,伊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且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並無任何事故及擦撞痕跡,僅登記雙方資料後,隨即離去,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為杜撰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到庭證述: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我車停在忠明南路上靠近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的忠明南路上等待接小孩下課,對方車子倒車撞到我車子的水箱護罩,我發覺立即下車請對方下車視察撞擊的位置,同時打110報警處理,警方到現場照相並請分局針對雙方進行酒測。被告倒車時當時,我坐在車上,對方撞到時,我感覺車子有搖晃,我抬頭才發現車子已撞到了。我的車子有留下凹損,我有比出凹損的位置給警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甚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車輛原在承保車輛前方,而後往右後方倒車,於非常接近承保車輛時,承保車輛有晃動一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警方獲報到場後,確有對被告及甲○○製作警詢筆錄、進行酒測、拍攝車損及現場照片,測繪車禍事故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表,並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6頁),足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倒車時,該車輛後保險桿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處。是被告空言泛稱兩車未發生碰撞,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無任何事故及擦撞痕跡,僅登記雙方資料後,隨即離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有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所駕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處,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賠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甲○○修復費用,共計6萬1,870元(含零件費用5萬7,710元、工資費用4,1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期以當日15日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110年7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萬5,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萬72元(即零件費用1萬5,912元+工資費用4,160元=20,072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萬1,870元予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2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710×0.369=21,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710-21,295=36,415
第2年折舊值36,415×0.369=13,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415-13,437=22,978
第3年折舊值22,978×0.369×(10/12)=7,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78-7,066=15,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