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告 周必泰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大墩路,竟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腓骨骨幹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醫療費用21,010元、㈣醫療器材費用13,48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1,306,4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交通號誌穿越路口,與有過失,原告工資證明提出的是扣繳憑單,醫院醫囑亦未載明需休養3個月,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而撞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鑑會鑑定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姜義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牙醫,月薪20萬元,需用右手持工具及久站,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60萬元之損失等情,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本件原告固提出載有「宜休養3個月」之光仁診斷證明書,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於休養3個月期間,實際上薪資減少6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60萬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其110年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況(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數額為27萬元。逾此金額所為之金額,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2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10元,業據提出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光仁骨外科診所、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3,480元,雖未提證明單據,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牙醫系畢業,為牙醫師,月收入20萬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頁設計工作,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費用21,010元、醫療器材費用13,4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476,490元(計算式:27萬+72,000+21,010+13,480+10萬=476,49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通過,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被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245元(計算式:476,490×50%=238,245)。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61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61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626元(計算式:238,245-54,619=183,626)。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2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