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
原告 陳小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見房屋年久破舊不堪使用,曾表明要修繕該房屋,並告知已請人估價及施工,被告對於施工情形均知悉並表示同意,原告為此而於租屋前,先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式:166500+58680=225180,超過22萬元部分不請求),因原告前開無因管理行為業經被告承認,被告自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原告前開修繕費用,倘被告否認前開無因管理行為,因兩造間無其他法律上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支出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之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係由其父親即訴外人 李錦芳 委託其妻 高邱雯 與原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從未向其提出任何修繕問題及修繕單據,被告亦從未答應系爭房屋修繕之事;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依仲介公司所評估之屋況,並無原告主張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者均為原告及其親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比對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及112年11月間照片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管理行為,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於開始管理時,如無急迫之情事,亦應即通知本人,且應俟本人之指示,始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前,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雅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茂光水電行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雅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茂光水電行函覆本院上開估價單確為其等所開立,且其上所載工程亦為其等所施作,然該等資料僅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曾施作該等工程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之緣由;又依原告提出之德成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說明二:「本人承租之初,李女士(即 李姿霓 )以本人願出鉅資修繕該房屋,親口表示本人可以租用至不願再住,或該房屋尚未進行都更…如李女士執意要終止租約,亦應返還本人支付之房屋修繕費用。」等內容,足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顯非被告所應允;況被告否認其曾同意施作前開修繕工程,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前開修繕系爭房屋之事通知被告或有何急迫而無法即時通知被告之情事,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認前開修繕行為之事實,自難謂原告所為修繕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符合為被告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錦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租約係由訴外人李錦芳與原告所簽訂,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因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而受有利益,即有疑問,而原告迄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係對被告給付、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舉證以佐其說,故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