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

被告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獎勵金予訴外人 吳祥文 、撥款40萬元獎勵金予被告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投票時未達法定人數,且有多數人表示反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4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決議應屬有效,被告受領4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4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撥款30萬元獎勵金予訴外人吳祥文、撥款40萬元獎勵金予被告之議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時出席人數不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28日簽到簿,現有派下員共313人,出席人數為227人,是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通過系爭決議時有多數人反對等語。然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祥焜 證稱:提出這個案件後就舉手表決,舉手表決只有前面1、20個人在討論。舉手的話,都是在黑板上,做的沒有很具體,沒有要求大家靜下來點,在場有聽到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至10行)依證人吳祥焜之證述,至多僅可知悉現場有人反對,然無從認定反對意見多於同意者,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80115024號函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係記載「陳情人稱......與貴法人所報送會議紀錄所紀錄所載,230人贊成給予70萬元不符。請釐清並提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該函文內容僅係轉述第三人之陳情,並未認定系爭決議之反對人數,自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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