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2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追究本案,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75號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雅淡水英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休足時間清涼舒緩貼」2盒、「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美甲不鏽鋼斜口剪」各1支、「ArtsdiVoce香氛修護指緣油」、「俏正美BBpureB+C糖現衣錠」各1份(總計市價新臺幣256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盤點貨品,察覺店內商品失竊,而委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簡信慧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2年8月10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7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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