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許益銘
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明琴 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以王明琴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地址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經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