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乙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乙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線寶寶夢幻糖果世界系列公仔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乙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 鍾鎮州 達成和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天線寶寶夢幻糖果世界系列公仔2盒,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
被 告 林乙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乙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台隆手創館京站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天線寶寶夢幻糖果世界系列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店長鍾鎮州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鍾鎮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乙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鍾鎮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器指認畫面2紙、監視器時序圖10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乙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