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漢唐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
辛○○○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漢唐營造有限公司(下同稱漢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庚○○、辛○○○、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漢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不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交易查詢單一份、㈢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漢唐公司、乙○○、庚○○、辛○○○部分:
被告漢唐公司、乙○○、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本件借款有擔保品,請先就擔保品拍賣清償。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借款另有庚○○、己○○、辛○○○為連帶保證人,且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況債務人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息,且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請原告就抵押物實行權利,自允宜先就該抵押物進行拍賣。
二、況依土地謄本之記載:㈠己○○、辛○○○二人所有○○○鄉○○段○○○○號土地,其面積四○四
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千二百元,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達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㈡庚○○所有○○○鄉○○段○○○○○號土地,其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達二百六十六萬元。
㈢己○○、辛○○○共有○○○鄉○○段二八一─一地號土地,其面積一八九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千二百元,其價值亦達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元。
㈣上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其公告現值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多,且為農地(地目為田),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三、原告之債權,既已因債務人為部分之清償而僅餘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且原告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土地即已足足有餘,今竟怠於行使權利而對被告起訴,自非正當。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謄本影本三份、㈡被告致原告信函一份、㈢庚○○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漢唐公司、乙○○、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庚○○、辛○○○、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不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交易查詢單一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到場之被告丙○○、丁○○亦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借款金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丙○○、丁○○辯稱庚○○、己○○、辛○○○因本件借款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有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之多,原告宜先就抵押物進行拍賣等語,然查被告丙○○、丁○○為漢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借款另有其他擔保物權,然實行擔保物權,為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如係普通保證因保證人有檢索抗辯權,除先就擔保物求清償有困難外,固得抗辯應就擔保物先受償,然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即有選擇之權,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選擇行使,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就擔保物儘先受償,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未先就擔保物求償,不得提起本訴等語,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