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案外人 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用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百五十萬元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戶,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逕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告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
三、有關本筆借款係被告購買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申貸,此從借款申請書下方「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之記載即明瞭,至於借款貸放後被告與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之買賣手續是否完成與原告無涉,此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聲明其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在案。
四、被告於庭上辯稱其簽名與蓋章,非被告親自簽名且印章非其所有,不足採信: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證人 陳九玲 也稱我們連駕照都不要,我們一定要核對身分證後請被告簽名,且影印身分證留存在案,被告於庭上稱「我夫婦與保人胡光裕是好朋友,還合夥開餐廳,有可能這中間有拿到我的身分證影本」,被告說詞與證人陳九玲對保程序不符,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乙○○○於庭上一昧地否認簽章,顯無依據。且被告乙○○○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分期信貸貸款確認書、分期信貸額度追加確認書簽名筆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據簽名筆跡與原告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簽名筆跡完全相符。且債務人於庭上所簽名筆跡與借款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名事隔十多年,依常情簽名會隨時間經過而當然有所變化,故該鑑定結果顯與實情不符。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辦理鑑定。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取款憑條、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分期信貸貸款確認書影本、分期信貸額度追加確認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據、約定書等資料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筆跡,訊問證人陳九玲。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簽名不是我簽的,且我不叫乙○○○,沒有冠夫姓,我沒有簽名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也沒有付過貸款。我沒有聲請印鑑卡及印鑑證明。
二、我不知道我有這個戶頭,長安公司叫我不要緊張他們會處理,四個保證人都是長安公司的老闆,我夫婦與保證人胡光裕是好朋友,還合夥開餐廳,有可能這中間有拿到我的身分證影本。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直式簽名十遍。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案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用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前其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八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云云。被告則以簽名不是我簽的,且我不叫乙○○○,沒有冠夫姓,我沒有簽名也沒有拿到這筆錢,也沒有付過貸款。我沒有聲請印鑑卡及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我有這個戶頭,長安公司叫我不要緊張他們會處理,四個保證人都是長安公司的老闆,我夫婦與保證人胡光裕是好朋友,還合夥開餐廳,有可能這中間有拿到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案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取款憑條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有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之情,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對保之陳九玲固證稱:對保是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當時對保時我會核對身分證正本與本人是否相符後,由被告簽名等語,然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乙○○○簽名(下簡稱待證物)經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據、約定書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上之被告簽名(下簡稱相證物)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待證物簽名與上開相證物之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細觀上開待證物及相證物之簽名,在「帖」右邊「占」字母及「瑞」之左邊「王」字母,確均有顯著之不同,另查原告提出之乙○○○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分期信貸貸款確認書、分期信貸額度追加確認書簽名筆跡與本件待證物相比對下,在「陳」字之右邊「東」字母及「帖」之左邊「占」字在筆順及慣性上亦有所不同,可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待證物簽名應非被告所為,原告聲請將上開文書再送交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亦已無必要,又證人陳九玲為原告之職員,並職司對保之職,為恐己身有失職之嫌,其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情,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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