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原告丙○○
丁○○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二弄九號一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住同右
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面積逾陸坪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祖父 高金水 自民國三十六年十月起向台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三十九年接收管理後,將五七二地號分割出五七○及五七一地號,並分別於四十八年、五十一年將分割出之地號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之父親 高明財 於四十三年承租前開土地,原告自五十九年、七十六年起續租,租賃標的物為五八○建號,面積建坪六坪,五七二地號面積十三餘坪,租金每月約八千元。然五七二地號分已分割為五七○、五七一及五七二地號,而五七○及五七一地號業已於五十一年間出賣予第三人,其實際面積僅有五八○建號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六坪,且無路可供通行,被告三十年來依原約定之土地面積十三餘坪收受租金,顯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土地面積逾六坪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又被告三十年來無法律上之原因逾收原告租金約二百五十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租金繳納手冊、戶籍謄本、租金繳納收據、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復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國有土地,其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約十二.四○二五坪),其上門牌號碼隆昌街八八號(同小段五八○建號)國有房屋面積為一九.八四平方公尺(即六.○○一六坪),由原告之父高明財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出租之房屋面積約六坪,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區○○段○○段五九之六地號),面積約一三.二○三坪(重測前五九之六地號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約一三.三一坪),經歷次換約及繼承換約後,原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續租,當時租約載明土地標示為五九之六地號,出租面積約一三.三一坪,房屋為隆昌街八八號後面,出租面積仍為六坪,嗣於六十八年換約,雙方合意租賃標的物為重測後之五七二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房屋為隆昌街八八號後面,並經多次換約迄今。
(二)國有基地係以「當期公告地價乘以出租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為月租額,國有出租房屋則以「出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為月租額之計算標準,而系爭房地之租金於八十六年換約當時之月租金為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無溢收之情形。且原告請求超過十五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調整計算表。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歷年來之租賃資料、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土及面積;並勘驗現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自三十六年十月起向台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承○○○區○○段○○段五九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於三十九年接管系爭土地後,將系爭五七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五七○及五七一地號,並分別於四十八年、五十一年將分割出之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剩六坪,惟被告於五十九年、七十六年間卻以十三餘坪出租予原告,每月超收租金約八千餘元,三十年來計超收二百五十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實際上僅六坪,被告依十三坪收取租金,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六坪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區○○段○○段五九之六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約一三.三一坪,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約十二.四○二五坪),其上建號五八○號建物面積一
九.八四平方公尺(約六.○○一六坪)。系爭房地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原告之父高明財,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由原告承租,六十八年換約時,因土地重測兩造合意租賃標的物為重測後之五七二地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房屋為隆昌街八八號後面,並經多次換約迄今,租金每月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無溢收之情形;而被告縱有溢收租金,原告請求超過十五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親高明財自五十九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嗣由原告繼續承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六坪,被告以十三坪出租予原告,三十年來超收租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起段三小段五九之六地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區○○段○○段○○○○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復函(內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割後面積對照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一四一頁);同地段五七一地號(重測前為新起段三小段五九之二地號),其後分割為五七一及五七一之一地號;同地段五七○地號(重測前為新起段三小段五九之八地號),其後分割為漢中段二小段五七○及五七○之一地號等情,亦有前開土地重測、分割前後面積對照表可參,足○○○區○○段五七○及五七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起段三小段五九之八與五九之二地號),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之地號,並非分割自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分割出五七○及五七一地號,洵無可採。
(二)原告父親高明財自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街○○○號,面積六坪及台北市○○段○○段五九之六地號,面積一三.二○三坪(嗣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三.三一○坪)至六十七年五月,六十八年七月起改由原告承租,租賃土地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房地歷年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七頁);系爭房屋目前已荒廢無人使用,系爭土地除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外,屋前之空地亦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實際面積因原告未繳測量費而未測量),該空地為原告自承租時起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繪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二○○頁、二○九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餘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實無可採。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且未曾分割之事實,已如(一)所述,原告及其父親高明財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並非僅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六坪之事實,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可參,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所載之土地面積收受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之系爭土地僅有六坪,而以十三坪計算租金,三十年來超收租金二百五十萬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超個六坪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