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丙○○住臺北
乙○○住同右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