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五六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二九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半個月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將二次所採尿液檢送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0六一六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五六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前因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僅起訴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次數,施用安非他命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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