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所後竟不如期到署報到,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依址拘提,亦拘提未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自縊死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一四八五號卷、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六九號卷、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一六○號卷、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七九八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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