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盧建源 經營之檳榔攤,用手開啟鐵捲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檳榔攤,竊得店內如附表一所列之香菸六十七包放在塑膠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為盧建源之姨丈發覺,通知盧建源趕至現場並報警,經警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乙○○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及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七號甲○○經營之「兄弟檳榔攤」,在附近撿取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攜帶前去破壞鐵捲門門鎖、扳彎鐵捲門兩側鐵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鐵捲門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檳榔攤,竊得店內如附表二所列之香菸一百零五包放在空紙箱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甲○○在其住處內,自監視器發覺乙○○行竊,旋即趕赴現場並報警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建源、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 王志雄 、 戴正倫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圖一張、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以破壞鐵捲門門鎖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描述其係一般之起子,約二十公分長,且被告持以破壞門鎖、扳彎鐵捲門兩側之鐵板,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該螺絲起子構造十分堅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但觸犯之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仍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在六月至十一月之間再無其他竊盜行為,本件是因為經濟不好,喝酒才又偷東西等語,應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本件兩次竊盜犯行係另外起意(該二次是同一個概括犯意),與十一月以前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附此敘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犯行,雖未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業將檳榔攤內香菸一百零五包竊取放置於紙箱中,雖尚未攜離現場,但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七號現場附近撿取,使用後又丟棄於現場附近人行道上,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被告撿取螺絲起子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按其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盧建源經營之檳榔攤,竊得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乙張(除前揭香菸六十七包之外),另涉竊盜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偷竊金錢,經查,該現金一百元係掉落現場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盧建源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按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香菸十二種共六十七包搜集裝好放在塑膠袋中,業如前述有罪部分,其若有意竊取該現金一百元,何以未將該紙鈔一併收好,竟會掉落在現場地上?應認被告所辯並未偷錢等語尚非不可採,實際上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該部分之竊盜罪,其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其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長壽牌尊爵香菸│七包│七星牌香菸│二包│├────────┼────────┼──────────┼──────┤│長壽牌白細香菸│五包│新樂園牌香菸│五包│├────────┼────────┼──────────┼──────┤│長壽牌白軟香菸│七包│長壽牌尊爵淡菸│七包│├────────┼────────┼──────────┼──────┤│萬寶路牌香菸│五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八包│├────────┼────────┼──────────┼──────┤│峰牌香菸│四包│五五五牌香菸│七包│├────────┼────────┼──────────┼──────┤│百樂門牌香菸│七包│藍星牌香菸│三包│└────────┴────────┴──────────┴──────┘附表二┌────────┬────────┬──────────┬──────┐│大衛杜夫牌香菸│六十三包│長壽牌白淡菸│十二包│├────────┼────────┼──────────┼──────┤│七星牌香菸│十包│長壽牌細支香菸│十三包│├────────┼────────┼──────────┼──────┤│百樂門牌香菸│七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