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奕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奕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奕智(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訴鈞院後已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 李卿珍 (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願意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面交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2893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