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才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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