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相對人 陳靜枝

陳英格

黃資閔

黃光裕

陳祐霖

陳俊瑋

陳奕丞

黃信儒

李俊宏 (兼 玉置 慶子 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 (兼 陳美惠 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 (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 (兼 陳施金黨陳彥文 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

(即 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 之承當訴訟人)住○○市○○區○○街00號

莊振乾

(即陳美惠、 王梅玲陳韻綾 、陳施金黨、陳欣泰、 陳欣弘陳慶禧 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 (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 (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 (即梁 李金鳳 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 (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 (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

蔡阿巧

陳宇彤 (即 李美慧 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

陳瑞雄

陳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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