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樺食品股份有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91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
法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