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邱政吉

其餘異議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異議人 張添庸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及原裁定均漏列張添庸為當事人,爰依職權增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又異議人邱政吉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爰將之併列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訴請異議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下分稱第一、二審判決)確定,已調閱該案卷明確。茲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00元(含裁判費133,000元、測量費29,9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73,100元(含裁判費199,500元、測量費13,600元、鑑定費60,000元),有相關單據可參(見司聲字卷第31至42頁)。而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司聲字卷第6頁之第一審判決書),該審被告共計12人,其中張添庸應負擔1/12即13,575元(計算式:162,900÷12=13,575),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見司聲字卷第19頁之第二審判決書),堪認張添庸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575元。

 ㈡至其餘異議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其餘異議人)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其等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見司聲字卷第18、19頁之第二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雖係以相對人對其餘異議人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為範圍,不包含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然第一審判決係命該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上訴與起訴所計算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並未因部分勝訴而減少(見系爭事件重訴字卷三第120、121頁之裁定),為求公允妥適,本院仍將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訴訟費用162,900元扣除上述張添庸應負擔之13,575元,所餘149,325元均納入計算其餘異議人應負擔之範圍,據以計算其餘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異議意旨略以:邱政吉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邱政吉給付訴訟費用等語。然邱政吉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及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範圍,係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而經邱政吉提起上訴部分,非屬第二審判決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此觀調解筆錄即明(見事聲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第二審判決敘明(見司聲字卷第19頁)。且本院認應將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訴訟費用扣除張添庸應負擔部分所餘149,325元均納入計算其餘異議人應負擔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不因邱政吉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影響計算結果。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可採,然原裁定計算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邱政彥

住○○市○鎮區○○街000號

2

洪水甲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3

潘美英 (即 邱金義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4

邱品瑄 (即邱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

羅巧玲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6

羅巧慈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5樓之1

7

羅雨柔

住同上

8

鍾初惠 (即 邱香妹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9

鍾玉惠 (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10

鍾智惠 (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11

鍾森松 (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12

鍾沛伶 (即邱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3

曾喜鴻 (即曾 邱錢妹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14

曾喜旺 (即曾邱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即繆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

住同上

16

張添庸

住○○市○○區○○里○○○0號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第一審訴訟費用149,3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73,100元,共計422,425元。

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

1

邱政彥

1/8

52,803

2

邱政吉

1/8

52,803

3

洪水甲

21/128

69,303

4

邱品瑄

21/256

34,652

5

潘美英

21/256

34,652

6

羅巧玲

21/384

23,101

7

羅巧慈

21/384

23,101

8

羅雨柔

21/384

23,101

9

鍾初惠

1/40

10,561

10

鍾玉惠

1/40

10,561

11

鍾智惠

1/40

10,561

12

鍾森松

1/40

10,561

13

鍾沛伶

1/40

10,561

14

曾喜鴻

1/16

26,402

15

曾喜旺

1/16

26,402

1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繆華之遺

產管理人)

1/128

3,300

(備註:為便於計算各人負擔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但於金額1元內斟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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