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告 曲兆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宛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宛頤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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