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謝凡岑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984,927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為6,103,814元及返還代墊金額共633,781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法定利息,均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結婚,同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然婚後因個性差異已時有摩擦及爭執,迄今已無任何實質溝通及良性互動。被告原任職建築公司,曾因私下接案而遭任職之公司調查,被告竟怪罪係原告於110年擔任住家社區管理委員時,曾與其他住戶有所摩擦,導致其被建築圈業界盯上,被告即開始一連串報復行為,故意用日常生活中大小事責問原告。兩造生活作息、習慣完全不同,被告頻繁在原告夜間最需休息時,故意開啟電玩遊戲聲音,或故意在外播放吵雜聲響,使原告長期無法充分獲得休息,致原告身心已不堪負荷。又被告時常故意將健身器材擺在客廳正中央,且將自己染有香港腳之鞋襪亂擺在貓窩及原告床上,干擾妨礙原告使用。且兩造住所因空間狹小且只有1間廁所,被告會在原告如廁需求時故意佔用浴廁半小時以上,馬桶蓋上屎尿殘留致原告如廁時沾染被告穢物,完全不顧原告之需求。兩造雖為夫妻,但彼此不是LINE好友,兩造已長期無法進行良性對話及溝通。被告明知原告最愛貓,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112年11月13日檢查罹患疾病,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7日罔顧貓身健康仍執意餵貓吃肉泥,以激怒原告。被告似有反社會人格及極端信仰,時常怪力亂神,並對社會充滿不滿與否定,並以高姿態教育原告,刻意惹怒原告,被告漸與現實脫節,罹患精神病短期內難以根治,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13年7月搬離。原告試圖經由諮商未果,被告所為,均使兩造婚姻急速惡化,終至再無任何實質夫妻情感。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修復或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8款及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被告婚後於109年9月27日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惟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為其代墊部分房屋貸款,故原告自110年2月起,每月支出23,000元至25,000元至約定帳戶,被告亦會匯入部分款項予原告,原告以婚後財產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迄至113年6月止,原告僅請求每月15,000元,共計615,000元。另原告自113年7月分居後迄114年6月為被告代墊健保費用共計13,042元及網路費用共5,739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兩造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原告訴請離婚113年7月29日(下稱基準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3,580,877元,婚後消極財產為2,455,941元,應列入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為1,124,93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3,021,838元,婚後消極財產共為9,689,275元,因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332,563元,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103,814元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37,595元,及其中61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4,403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4,378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追加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103,814元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尚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差異已時有摩擦及爭執,被告在家中故意亂擺物品,髒亂不堪,致原告不堪忍受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思考脫離現實,罹患精神疾病,短期間難以治癒,兩造迄今已無任何實質溝通及良性互動,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因個性差異已時有摩擦及爭執,被告在家中故意亂擺物品,髒亂不堪,在夜間經常故意開啟電玩遊戲聲音,或故意在外播放吵雜聲響,使原告長期無法充分獲得休息,將健身器材置於客廳中央,將自己染有香港腳之鞋襪亂擺在貓窩及原告床上,干擾妨礙原告使用,且將乾濕分離之浴室弄濕,致原告滑倒,且馬桶沾有被告屎尿,致原告如廁而沾染,且餵生病寵物貓吃肉泥,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13年7月搬離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00頁),固可看出洗手檯前有濕水印或漏口孔有些許毛髮,惟係何人所致並無從得知,縱如原告所述兩造生活習慣有差異,惟尚未達一般人都難抑忍受之程度。又觀諸原告所提健身器材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固可見健身器材置於客廳與房間之間,略接近房間門口,惟原告自陳兩造所住系爭房地空間狹小,實難騰出閒置空間,健身器材及曬衣架固佔空間,亦非全放置被告之物品,惟尚能通行,且整理家務或維持整潔亦非被告一人之事,而需兩造共同維持,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同居虐待之程度。至原告主張被告餵食生病之寵物貓肉泥,致影響貓身健康、被告在夜間開啟電玩,故意打擾原告睡眠休息、被告將染有香港腳黴菌之鞋襪放置貓窩或床上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綜上,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證認被告有故意干擾原告休息或個性、生活習慣差異,已達令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主觀上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13年7月自行搬離,即不具分居之正當事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似有反社會人格及極端信仰,時常怪力亂神,異於常人,有幻聽、幻覺,觀賞特殊宗教之影片,漸與現實脫節,實已罹患精神病,原告有帶被告看醫生,但被告拒絕回診,短期內難以根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等語,並提出網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查,原告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幻聽、幻覺及觀賞特殊宗教影片一節,固提出載有高靈力、上帝最強頻率、道教成神短影片之網頁1張為憑,然尚無從以該網頁資料知悉係何人所瀏覽,實難僅憑該網頁逕認被告有幻聽、幻覺或脫離現實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病歷○節,惟本院多次請原告親自到庭陳述均未到庭,已難釋明被告有幻聽、幻想之情形,縱有就診之紀錄,亦無從證明已達不治惡疾之程度,且有延滯訴訟之虞,因此並無調閱病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差異,時有摩擦及爭執,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前開浴室濕水印及髒汙、健身器材擺放客廳及曬衣架雜物、張貼餵貓規則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4頁),然依照片尚無從認定浴室之濕水印及些許毛髮係何人所為,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家務整潔之維持,實需兩造共同維持,並非被告一人之責,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雜亂之情,亦難認已達任何人均因此難以忍受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幻聽、幻想,與現實脫節,在夜間經常故意開啟電玩遊戲聲音,使原告長期無法充分獲得休息或被告餵食生病之寵物貓肉泥,致影響貓身健康、被告將染有香港腳黴菌之鞋襪放置貓窩或床上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經由諮商,仍難以與被告溝通等情,亦未舉證以佐其說,因此尚難以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113年7月間搬離,即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程度,況此破綻係原告搬離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8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因此兩造間法定財產制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103,81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代墊費用部分:  

 ⒈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照)。

 ⒉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至113年6月起每月均匯款23,500元至25,000元至被告房貸帳戶,被告每月皆會匯入些許款項,且原告亦固定會每個月轉帳15,000元至該帳戶作為房貸代墊款,因此原告每月僅請求15,000元之代墊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每月存入15,000元至其元大帳戶,被告亦會匯入些許款項,再用以支付房貸,觀諸原告所提出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客戶可知,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5月按月轉匯235,0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按月匯款24,000元;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按月轉匯25,000元,且原告每月存入或匯款15,000元至該帳戶供轉帳(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足認原告確自110年2月至113年6月(共41個月)按月為被告代墊房貸15,000元,共代為清償房貸6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1個月=615,000元),即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分居後,嗣經電信公司等催繳,始知被告無業,未繳網路費及健保費,故代墊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電信費用787元、908元、908元、908元、908元、1,320元,共5,739元,及113年7月至114年5月之每月健保費1,083元、114年6月健保費1,129元,共13,042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原告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卷二第104至107頁),足認原告以自己財產代墊電信費用共5,739元(計算式:787元+908元+908元+908元+908元+1320元=5,739元)、健保費共13,042元(計算式:1,083元×11個月+1,129元=13,042元),即非無據。

 ⒋綜上,原告以其自己之財產償還被告之房貸共615,000元、電信費用共5,739元及健保費共13,042元,因此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33,781元(計算式:615,000元+5,739元+13,042元=633,781元),及其中6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另其中14,403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遲於114年2月13日開庭翌日起;其中4,378元則自家事訴之追加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遲於114年6月5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781元及其中6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清償日;另其中14,403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其中4,378元則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3、8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103,8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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