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彬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41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彬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盛彬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欲進入臺灣地區須向臺灣地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其竟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5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管頭地區某碼頭,搭載年籍不詳之人所掌舵之船隻,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其後因無法工作,於102年
7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向執勤員警表明其非法入境臺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盛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員警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入境目的係為打工賺錢,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