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郎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文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261號、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易緝字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月與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99年度易緝字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月16日期滿。
二、詎楊文郎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翻牆方式侵入 黃俊彥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宅後,踰越住宅後方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黃俊彥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無線分享機、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等財物,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俊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IP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中猶再犯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