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自102年2月5日起,每月5日,按月給付5,000元,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緩字第3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其同居之父 鐘德明 收受合法送達後,無故不到案執行,另命警拘提亦未獲;而其於警詢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空號。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經其同居之父鐘德明收受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通知,無故不到案執行,另命警拘提亦未獲,以及以電話聯繫亦未能聯繫受刑人等情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02年度執聲字第223卷卷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8月19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緩字第34號卷第13、16頁)。是以受刑人既未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拘提亦未獲,又無法以電話聯繫,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無意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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