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榮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榮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榮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榮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蕭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決├────┼───────────┼───────────┼───────────┤││判決確定│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12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12號│署106年度執字第333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彰化地│(編號1至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