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24號原告 黃滿美 被告 陳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7月1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不顧家務,尤有甚者,被告於7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不盡同居義務,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前經鈞院以81年度婚字第6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繼續狀態中,顯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惡意,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裁判離婚事由。再者,兩造現時感情瀕臨決裂,已無夫妻恩愛情感,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身心徒增折磨,亦即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自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79年間係因原告返家時,伊問原告前往何處,原告即罵伊,並與兩造之子一同打伊,伊始稱如果如此伊就不要住這裡了,原告回稱好啊,你出去啊,伊才離家,期間僅原告父母過世時有回去,其餘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也不與伊聯絡,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目前伊需要人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7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9年間離家後即棄家庭及子女不顧,且經
本院以81年度婚字第6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81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亦自承:我離家之後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陳志豪 到庭證稱:兩造20幾年前就分居了,是被告出去的,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沒有打電話關心我們,被告年輕就離家到現在這麼多年,當時我和弟弟、妹妹都還小,在唸書,家裡的所有事情都是原告扛起來的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陳志遠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同住超過20年了,當時是被告都在外面賭博、打麻將,後來因為這樣跟原告吵架,之後索性就不回家了,被告離家之後完全沒有與我們聯絡,被告離家之後,家裡的開銷都是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對這個家都不聞不問,並無被告指當時其離家係因原告及證人陳志豪要打被告,被告才說如果你們打我我就要出去等語(以上見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據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已逾20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
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