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松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3號、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之20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松輝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中,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綱筋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離婚,而尚有一子年15歲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