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張秋娥 被告 黃金良 特別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因罹有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目前意識不清,需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必要時需抽痰及氧氣使用,需專人照護等情,而無訴訟能力,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選任楊益松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25日(應係「24日」之誤)結婚,被告於73年間起即行蹤不明,直至105年間經警方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國閔 被告在醫院,始知被告行蹤,兩造已30餘年未往來。而被告離家時,證人黃國閔才5、6歲,被告亦無託親戚朋友照顧家裡,兩造分居已30餘年,期間不相聞問,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原告所指被告離家30餘年部分,應請原告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2月25日(應係「24日」之誤)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60001177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30餘年,期間兩造均未有往來等
情,亦經證人黃國閔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沒有印象兩造有同住一起,我從小跟原告同住,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從來都沒有接過被告打電話回家,被告從來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一直到105年警方聯絡我表示被告在醫院,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30幾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有「民國73年
1月1日行方不明案號E03547民國83年10月12日註記」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略以:「經查黃金良失蹤人口案,受理單位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發生原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居住),並於102年2月26日由該機關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6年3月7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06709618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已逾30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
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