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木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
里電力公司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巷○○巷○0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發生自摔車禍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金木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金木酒後駕車經過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嫌犯車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含監視器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報告、員警林詮盛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21日投消護字第107002182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警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為上開行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而自摔肇事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及於警詢與偵訊時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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