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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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相對人即原告 黎氏 笑相對人即被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 黎氏笑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吳忠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黎氏笑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忠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後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子女親權酌定併為子女扶養費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爾後上訴部分亦經該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子女親權酌定及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0元(=3,000+1,000+8,700)。另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就子女親權酌定併為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抗告費1,000元;就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0元(=1,000+6,450)。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第一敗訴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合計為15,705元(=12,700×65%+7,450),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445元(=12,700-12,700×6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黎氏笑、相對人即被告吳忠信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