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相對人 陳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7月4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236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